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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等3人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穆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其辩护人穆某某、樊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罗某甲开的飞天瓜子加工厂内,多次非法购进非食用盐,并用所购的非食用盐炒制瓜子。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同年8月15日,在该厂分别查获非法购进的非食用盐22吨、0.1吨。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查扣的盐中未检测出碘,氯化钠含量为99.49。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人罗××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违反国家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系初犯;2、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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