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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陈某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某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许某某,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某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何富平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保的豫x号货车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时,因刹车不及,与原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某所有的车辆受损。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某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车损7334元、交通费620元,共计7954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何富平驾驶的主车豫x号货车、挂车豫x(挂)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名义上对豫x号货车进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辩称,原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不具备原某主体资格;车损鉴定书鉴定数额过高,不应该作为赔偿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8时20分左右,段留巍的雇佣司机李松灿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密市曲梁至黄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张银楼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在施救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何富平驾驶豫x号、豫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时,因刹车不及,先后与李松灿驾驶的豫x号货车、原某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卢海豹驾驶马巧能所有的豫x号货车、石卫朋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何富平、豫x号货车乘车人魏二中、豫x号货车乘车人石卫涛、豫x号货车乘坐人尚建涛、尚留群及卢海豹、石卫朋、行人牛玉飞、乔丙现、牛遂民、徐小静、张世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何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樊某某等其他人均无责任。原某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损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334元。

另查明,1、何富平驾驶的豫x号、豫x(挂)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2、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豫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豫x号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某提供的证据:1、(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3、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

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豫x号货车、挂车豫x(挂)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保险单各二份。

本院认为,根据原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的事实。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马巧能、樊某某、段留巍、石卫朋的车辆车损及其他财产损失,因此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上述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方何富平的雇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保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肇事方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某。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松灿驾驶豫x号货车,与张银楼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相撞,在施救过程中,何富平驾驶豫x号、豫x(挂)号货车先后与李松灿驾驶豫x号货车、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卢海豹驾驶的豫x号货车、石卫朋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因此原某的财产损失应由豫x号货车、豫x号农用车、豫x号(豫x(挂)号车)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某放弃对豫x号货车、豫x号农用车承保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某对上述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按比例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放弃。

原某主张的豫x号轿车车损7334元,由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本次事故造成马巧能、段留巍、石卫朋、原某樊某某的车辆车损及其他财产损失,马巧能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吊拖救助服务费共计x元,段留巍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事故救助费共计x元,石卫朋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事故救助费共计9360元,原某樊某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交通费7534元。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各受害人,因此段留巍所有的豫x号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马巧能58.14元、赔偿石卫朋23.19元、赔偿原某樊某某18.67元;张银楼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马巧能30.1元、赔偿石卫朋12元、赔偿段留巍48.24元、赔偿原某樊某某9.66元;何富平驾驶的豫x号、豫x(挂)号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巧能1203.7元、赔偿石卫朋480.15元、赔偿段留巍1929.67元、赔偿原某樊某某386.48元;原某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马巧能71.49元、赔偿石卫朋28.51元。

豫x号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某樊某某18.67元,豫x号农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某樊某某9.66元,上述赔偿数额视为原某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某樊某某386.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11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某樊某某7505.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某樊某某750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某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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