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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马甸经典家园地下二层何某某的暂住处,趁屋内无人之机,将何某置于床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380元及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被告人杨某某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帮助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和勘验检查笔录、手机短信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帮助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小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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