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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居民。

被告黄某丙,女,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黄某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丙分别于2009年7月19日、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4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4000元、2000元、2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本人黄某丙向黄某乙肆仟元人民币借款人黄某丙2009.7月19日”、“借条本人黄某丙向黄某乙借贰仟元整人民币(2000元)x月28日借款人:黄某丙”、“借条人本黄某丙向黄某乙借贰仟人民币(2000)借款人黄某丙x月4日”的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被告黄某丙书写的三张借条及原告陈述为据且被告黄某丙没有提出答辩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分别于2009年7月19日、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4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计8000元,有被告黄某丙书写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之责任;借款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八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黄某丙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二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政忠

二O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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