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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诉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农民。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黄某山,经理。

委代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闽03-x号大型拖拉机自仙游郊尾往鲤南方向行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医嘱原告须行颅骨修补术。2010年4月9日,原告因颅骨缺损,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还认定,原告在颅脑损伤后,出现记忆力下降问题,但因没有相应依据,没有对原告的智力问题进行鉴定。2010年3月10日,原告就在仙游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药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十级)向仙游县法院起诉,2010年6月7日,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x.3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19天,行颅骨修补术,医院诊断原告神志呆滞,言语稍含糊等,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x.39元。2010年7月1日,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智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脑挫裂伤综合征,脑器质性智能缺损(中度),2010年7月2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二次住院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39元、误工费90天×53.32元/天=4798.8元、护理费19天×53.32元/天×2人=20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28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6680.18元/年×12年=x.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72元×8年÷2×60%=x.73元(长子)、5015.72元×10年÷2×60%=x.16元(次子)、鉴定费600元,共计x.4元,扣除十级伤残的金额x元,尚有x.4元,请求两被告立即赔偿。

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没有受伤根据且不明确,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准确且缺乏法律依据。从2010年2月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看出,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原告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违规在快速车道上行驶,致车身左侧碰撞到本人驾驶的闽03-x号中型拖拉机右侧,造成原告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傅某某的过错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傅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对原告傅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医疗费x.39元偏高,其中原告使用非医保的药物,是不能报销的药品,其所花的医药费应由原告自负。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误工费项目4798.8元,明显不合理。原告请求护理费2026.16元,也明显偏高,在原告出院后就不用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不合情理,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出的营养费5000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属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因原告损伤为轻伤,对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本案是交通事故而不是工伤事故,故此不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因本案的伤残鉴定机构不是经双方商定,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其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部分项目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赔偿时已经支付了x元(其中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继续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陈某某雨天驾驶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自仙游郊尾往鲤南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经限速60公里/小时306省道49KM+240M路段,未能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傅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超速行驶,致其车车体右侧与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傅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傅某某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脑疝;弥漫性脑肿胀;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左眉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0年1月2日,原告傅某某于气管插管全身麻醉下行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右侧大骨瓣减压+由颞叶部分切除内减压术。2010年2月6日,原告傅某某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38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1月,注意骨窗保护。2、术后3月行颅骨修补术。仙游县医院出具证明:1、休息3个月;2、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有3万元。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5、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计1935元。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福建聚华(略)事务所委托对原告傅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0年4月7日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第4.10.2:r款之规定,伤者傅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原告傅某某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其损失为225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8日在全麻下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0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39元。2010年7月1日,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省精司鉴所【2010】精医鉴字第X号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鉴定结果:脑挫裂伤综合症,脑器质性智能缺损(中度)。2010年7月2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傅某某智力缺损(中度)的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颅骨缺损度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再赔偿给原告x元,原告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继续赔偿x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超过x元,自愿表示放弃。

另查明,原告傅某某与傅某金(公民身份号x)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傅某杰(公民身份号码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傅某松(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陈某某为其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因本事故,原告傅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应再赔偿给原告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计二万八千四百一十三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陈某某应再赔偿给原告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四万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三角八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傅某某的陈某、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的答辩、原告傅某某提供户口簿、仙游县X镇X村委会、赖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立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嘱单发票清单、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省精司鉴所【2010】精医鉴字第X号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认证、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生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傅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辩解原告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违规在快速车道上行驶,致车身左侧碰撞到本人驾驶的闽03-x号中型拖拉机右侧,造成原告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傅某某的过错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傅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8日在全麻下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0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39元。有原告提供福建省立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嘱单发票清单为据,应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傅某某住院19天,其误工费应为19天×53.32元/天=1013.08元、护理费应为19天×53.32元/天=10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28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傅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在全麻下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比较合理,应予支持。2010年7月1日,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省精司鉴所【2010】精医鉴字第X号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鉴定结果:脑挫裂伤综合症,脑器质性智能缺损(中度)。2010年7月2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傅某某智力缺损(中度)的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颅骨缺损度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表及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采信。本事故致原告五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680.18元/年×12年=x.16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傅某某于傅某金(公民身份号x)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傅某杰(公民身份号码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傅某松(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请求长子傅某杰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72元×8年÷2×60%=x.73元、次子傅某松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72元×10年÷2×60%=x.16元有理,应予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我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傅某某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比较合理,应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9元、误工费1013.08元、护理费10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x.16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9元计x.6元。原告主张扣减十级伤残的赔偿金额x元,是合理的,予以支持。本案的经济损失为x.6元-x=x.6元。被告陈某某为其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之义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护理费4158.96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527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x元=x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再赔偿给原告x元,原告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继续赔偿x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超过x元,自愿表示放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是可以的,应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x.6元-x元=x.6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应再赔偿给原告傅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出具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七万二千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陈某某应再赔偿给原告傅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七万二千四百零六元六角,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负担五百一十七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五百二十元,原告傅某某负担一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陈某忠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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