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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林某丁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林某丁辩称,借款情况及利息约定属实,但从2007年11月1日起本人即按每日利息150元支付给原告,已偿还40天,共偿还利息将近6000元;现因本人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林某戊未作答辩。

现查明:两被告林某丁、林某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日被告林某丁因经商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林某丁于2008年2月18日出具借据予原告收执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投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相关的证据、应诉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两被告答辩。被告林某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对被告林某戊的此行为,本院可视被告林某戊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本院对上述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林某丁辩称其于2007年11月1日起,即按每日15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计约6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丁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某丁尚欠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有被告林某丁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丁应负偿还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该债务系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林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自二OO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林某丁、林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绍坚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O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林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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