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庆元、陈某某,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黄某丙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铭。因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所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农历10月间,原告外出应酬饮酒比较迟回家,竟被被告往脸上泼了三次冷水。当晚吵架后,原告立即搬到公司宿舍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有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
被告辩称,对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女儿情况无异议,但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平时虽有吵架,但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3年6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07年农历10月间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儿,平时虽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谅互让,是可以建立一个美满家庭的。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依据,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