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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牌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河镇X村交通运管站南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轿车撞到我门市里,致我房屋、停放在门市里的现代轿车、屋门、办公桌、电脑桌、磅等物损坏,其损失数额达x元之多。该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拒绝赔偿我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x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某某,但我撞坏的只是他的屋门及现代轿车,原告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我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因该事故原告损坏的物品有哪些;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无某某。

2、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中损坏物品的损失价格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无某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某某,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报案人证言等对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对事故中损坏物品价格的评估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1日22时,被告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牌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河镇X村交通运管站南50米处时,发生撞到路东李某某的房子里的事故,致李某某屋门及屋里停放的现代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原告为被告垫付检查费200元。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中原告所损坏的豫x北京现代轿车、防盗门、家具、树木等物品的损失价格为73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检查费200元,物品损失费739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9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8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姜某娟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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