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陈XX预谋,由张某某分数次从一拖公司一装分厂生产现场盗走拐轴五十七根,价值一万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后陈XX让杨XX代销,得赃款一万一千四百元,陈XX分得两千元,剩余赃款张某某分得。案发后从杨XX处追回拐轴二十四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当时盗的拐轴是48根,且陈运杰只分给自己几千元。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陈XX预谋,由张某某分数次从一拖公司一装分厂生产现场盗走拐轴五十七根,价值一万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后陈XX让杨XX代销,得赃款一万一千四百元,陈XX分得两千元,剩余赃款张某某分得。案发后从杨XX处追回拐轴二十四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5年5月至6月间,陈XX找到自己,与其商量后其利用中午时间,开电瓶车进到一装厂生产现场将生产线上的拐轴装到车上后,拉到厂外一民宅,共拉了四趟,每次拉十根左右的事实。
2、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第一装配厂生产科的报案材料证实,经清点95年5月至6月间,该厂x拐轴丢失57根,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陈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与张某某预谋后,由张某某分数次从一拖公司一装分厂生产现场拉走拐轴57根,其让杨XX代销,共得赃款x元,其分得2000元,其余张某某分得的事实。
4、公安机关对杨XX的讯问笔录证实,1995年5月、6月份,陈XX分次送给其拐轴57根,其给陈x元的事实。
5、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第一装配厂价格证明,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第一装配厂公安科收条,抓获经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洛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