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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乙、郭某,河南邦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尚某乙、郭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尚某甲同被告人李某某到位于本市西工区新银泰C座X号李X(另案处理)、智XX(在逃)开办的麻将馆赌博,二人轮番上场赌了两天三夜,欠下3.1万元赌债。

4月1日,尚某甲接到接到单位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让其到扬州收要货款,尚某甲即到单位办完出差手续,当晚乘火车前往扬州。4月2日,尚某甲收取了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一张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月3日,尚某甲收取了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一张77.4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月4日上午,尚某甲回洛阳直接到麻将馆。李某某为了偿还赌债,脱身去上坟,与尚某甲商议并把50万元汇票押给智XX,离开麻将馆。4月4日晚上,尚某甲和李某某回到麻将馆继续赌博至X号夜,共欠了3.7万元赌债。

4月5日晚上,为偿还所欠赌债,尚某甲、李某某与智XX商议,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押给董XX(在逃),尚某甲拿到现金11万元,当场支付利息0.6万元,偿还赌债3.7万元。尚某甲和李某某拿着剩余的6.7万元现金,通过李X、智XX联系他人到位于本市涧西区X路的恒源茶社二楼赌博,直至4月6日夜将6.7万元输完。

4月7-9日,尚某甲、智XX、李某某通过杨XX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变现为49万余元,智XX提取2万元辛苦费。尚X、李某某还给董XX11万元借款,拿到手里只有36万元。4月10日,尚某甲又借给智XX15万元,剩余21万元由李某某存入银行卡18万元。4月13日,在本市西工区X路丰泽顺宾馆,尚某甲、李某某赌博输掉3.3万元,被当场抓获。

2010年5月26日、8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衡山路派出所分别移送本院追回赃款16.9866万元、3.3万元。

2010年4月9日,尚某甲、智XX又通过杨XX欲将77.44万元承兑汇票变现,杨XX拿到汇票后,找到其夫赵XX,赵XX让孙XX帮忙找个账户把款转入,孙XX就联系洛阳XX汽车销售公司老板张X,张X同意用自己账户后,孙XX将汇票填好用特快专递寄往出票行。4月12日下午,深发展大连分行营业部把77.44万元汇到洛阳XX汽车销售公司账户。该款在智XX、李某某去提取前已被冻结。2010年5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衡山派出所发还给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77.4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尚某甲、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尚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某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被告人尚某甲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没有给受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尚某甲在本案中被他人利用、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尚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尚某甲同被告人李某某到位于本市西工区新银泰C座X号李X(另案处理)、智XX(在逃)开办的麻将馆赌博,二人轮番上场赌了两天三夜,欠下3.1万元赌债。

4月1日,尚某甲接到接到单位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让其到扬州收要货款,尚某甲即到单位办完出差手续,当晚乘火车前往扬州。4月2日,尚某甲收取了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一张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月3日,尚某甲收取了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一张77.4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月4日上午,尚某甲回洛阳直接到麻将馆。李某某为了偿还赌债,脱身去上坟,与尚某甲商议并把50万元汇票押给智XX,离开麻将馆。4月4日晚上,尚某甲和李某某回到麻将馆继续赌博至X号夜,共欠了3.7万元赌债。

4月5日晚上,为偿还所欠赌债,尚某甲、李某某与智XX商议,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押给董XX(在逃),尚某甲拿到现金11万元,当场支付利息0.6万元,偿还赌债3.7万元。尚某甲和李某某拿着剩余的6.7万元现金,通过李X、智XX联系他人,到位于本市涧西区X路的恒源茶社二楼赌博,直至4月6日夜将6.7万元输完。

4月7-9日,尚某甲、智XX、李某某通过杨XX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变现为49万余元,智XX提取2万元辛苦费。尚X、李某某还给董XX11万元借款,拿到手里只有36万元。4月10日,尚某甲又借给智XX15万元,剩余21万元由李某某存入银行卡18万元。4月13日,在本市西工区X路丰泽顺宾馆,尚某甲、李某某赌博输掉3.3万元,被当场抓获。2010年5月26日、8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衡山路派出所将追回的赃款16.9866万元、3.3万元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10年4月9日,尚某甲、智XX又通过杨XX欲将77.44万元承兑汇票变现,杨XX拿到汇票后,找到其夫赵XX,赵XX让孙XX帮忙找个账户把款转入,孙XX就联系洛阳XX汽车销售公司老板张X,张X同意用自己账户后,孙XX将汇票填好用特快专递寄往出票行。4月12日下午,深发展大连分行营业部把77.44万元汇到洛阳XX汽车销售公司账户。该款在智XX、李某某去提取前已被冻结。2010年5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衡山派出所发还给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77.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刘XX、孙XX、杨XX、赵XX、章X、李X的证言,供货合同书,银行开户申请表,领卡签收单,账户明细,银行卡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文件,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隶属国有企业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尚某甲系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负责产品订货和货款回收工作的“证明”材料,工作介绍函,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尚某甲、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二O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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