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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大董湘菜馆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樊XX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王府井百货现金卡2000元以及工商银行卡。当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西苑路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破解了被害人樊XX的工商银行卡密码,并跨行支取七次共x元,手续费14元,并刷卡消费两次共60.5元,总计x.5元。

2、200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XX(已判刑)、张XX(已判刑)和韩X(已判刑)四人预谋以抓卖淫嫖娼的名义敲诈小姐。当晚8时许,韩X、王XX以按摩为由叫被害人李XX、张X到有色宾馆217房,20分钟后,韩某某、张XX冒充公安人员进入X房间,以李XX、张X卖淫为由逼迫每人交2000元罚款。张XX和韩某某在聚合宾馆门前等待李、张交钱时,张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韩某某逃脱。2004年2月10日韩X、王XX被抓获。2010年4月27日韩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樊XX、李XX、张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大张盛德美刷卡消费存根,证人王XX、张X、韩X、崔XX的证言,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12张,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淑霞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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