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男,47岁。
被告冯某某,男,40岁。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一时无偿还能力为由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冯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0.015‰,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的,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确,可视为无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若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招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