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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陈某,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0年9月13日诉请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宏利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陈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宏利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只能享受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后,原告只能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5196元。

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①、要求判令准予本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00元。②、要求原告立即支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补助等人民币x元,医疗费已经由原告支付完毕,3、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x元。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是9级、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工伤间已领取工伤待遇人民币x元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现就该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的工资数额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2009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006.83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工资发放花名册X组加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太模糊,真实性不能确定。应按照劳动仲裁双方核对确认计算的数额为被告的工资数额。即被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160.7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X组,为原始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从该证据可以算出,被告2009年1月至8月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035.25元。

二、关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

原告认为,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护理费的标准是35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至评残日止,且被告的工资只能以其基本工资950元/月计算。

被告则认为,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仲裁时护理费按50元/天低于法定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自事故发生日算至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日止。工资应以被告的实际工资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的法定标准为53.3元/天,仲裁时护理费按50元/天低于法定标准,因被告对此未提出起诉,故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另被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自2009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9日止计46天,第二住院时间为自2010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计41天,合计住院时间为87天。故被告应享受的护理费为50元/天×87天=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87天×70%=913.5元。被告因停工留薪期届满后病情复发,确需再次手续治疗,且事实上已以进行再次手续治疗,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事故发生日算至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日止计11个月,且不超过法定12个月。故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35.25元/月×11月=x.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35.25元/月×8月=82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8岁-50.8岁)×0.4月×2054.5元/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该月数低于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所以应按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54.5元/月×10月=x元。

综上,被告可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3.5元、住院护理费为4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2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合计为人民币x.25元。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2月原告莆田市宏利木业有限公司受被告聘张某某担任机台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5日,被告聘张某某在工伤时受伤,经住院治疗46天,期间所花的医疗费已由原告负担。2009年10月27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1月5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9级。2010年5月11日,被告病情复发,又住院治疗41天,所花的医疗费已由原告负担。期间被告已领取工伤待遇人民币x元。余款原告拒绝支付,致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原告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10年8月31日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0年9月13日原告诉请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工伤,依法可享受各项工伤待遇为人民币x.25元。扣除被告已领取的工伤待遇人民币x元后,尚少人民币x.25元。该款应由原告负责支付。至于被告请求经济补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因仲裁时不支持,原、被告双方也未就该项目进行起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莆田市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莆田市宏利木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工伤待遇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二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莆田市宏利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莆田市宏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人民陪审员范清峰

人民陪审员陈某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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