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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9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1999年4月26日被福建省宁德地(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苏某乙与同案人苏某备(另案处理)策划后,从福州市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其间,同案人苏某备在该镇购买一把螺丝刀备用,并联系在该镇务工的被告人苏某甲。次日1时许,三人在该镇X村埔尾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易某丁的赤兔马牌三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92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同案人苏某备用螺丝刀将该车发动后,三人驾驶该车欲逃回屏南县,在途经福清市X路段时,遇到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被当场抓获,同案人苏某备逃离。现该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易某丁。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丁的陈述及对被盗摩托车的指认笔录,证人易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部三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收款收据》,屏南县人民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及(略)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间的相互辨认笔录、对同案人苏某备的辨认笔录及对犯罪现场、赃车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3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犯盗窃罪成立。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苏某甲有犯罪前科及劳动教养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但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红色手柄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杨守忠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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