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又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霖,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冰。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直一层二间和共同债务x元。因被告不顾家庭和常夜不归宿且与有夫之妇姘居、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3年间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被告保证下,原告向法院撤诉。之后,被告虽有所收敛,但仍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人民币x元;共同财产房屋一直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时间是事实。但婚后被告于2008年间有建房屋一层,被告曾在莆田经营出租车,经常拿钱回家照顾家庭,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被告虽有去跳舞,但没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03年间,原告曾向仙游县人民法院郊尾法庭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自己又撤诉,2010年3月7日早上8点许,原告因辱骂被告母亲,被告劝其回家而去拉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被告并无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2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霖,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冰。夫妻存续期间,有基建房屋一直一层二间。原告曾于2003年间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被告保证下,原告向该院撤诉。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有提供2003年8月1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2010年3月7日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但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保证和原告胸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和被告在出具保证书之后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情由,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按举证不能处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应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