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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又名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康某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农历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3%,期限两个月,被告康某某为担保人。期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月利率按2.556%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吴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

被告康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1份,意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供书面异议,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康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己归还原告借款的前两个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56%计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康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自二○○八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点五六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其己归还的利息3000元予认折抵);

二、被告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吴某某、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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