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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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丙、田某丁、刘某己、王某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系鲁某某的表姐。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丁,别名龙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田某丁的父亲。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庚、张某某,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刘某己的父亲。

被告人王某壬,乳名宝宝,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壬的兄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丙、田某丁、刘某己、王某壬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杨某乙,被告人韩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和乔某某、被告人田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戊、被告人刘某己及其辩护人蔡某庚和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辛、被告人王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癸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丙、田某丁、刘某己因田某丁在洛阳市老城区天上人间歌厅挨打一事,纠集王某壬等人在老城区X街口对被害人马某某、鲁某某、胡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田某丁使用了砍刀。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重伤,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丙、田某丁、刘某己、王某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鲁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胡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庞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丙、田某丁、刘某己、王某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刘某己、王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凌晨,马某某与朋友鲁某某等七人从老城区天上人间歌厅出来,走到老城区X街口,马某某用手机打电话时,突然被四被告等数人从背后将手机抢走,并不由分说进行殴打,有人用刀将马某某砍致重伤,马某某的朋友鲁某某、胡某某也被打伤。事后得知,被告几人系将马某某误认为与其发生矛盾的人而施暴。马某某因此支付了巨额医疗费,还留下了身体功能障碍,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人共同赔偿马某某住院费x.28元、康复治疗费1400元、护理费1361.6元、营养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0.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判令四被告返还诺基亚手机一部或等值现金1084元。马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交了如下证据: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页、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2、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x.28元的住院费发票一份、合计1400元的治疗费票据5份及门诊病历一份;3、300元的出租车发票30份;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暂收条一张;6、马某某的户口本;7、p河回族区p河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8、洛阳东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9、购买手机发票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四被告人无故在老城区X街口用刀将鲁某某、马某某砍致重伤。给鲁某某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对四被告从重判处刑罚,并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9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390元,共计x.16元。鲁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交了如下证据:1、洛阳市正骨医院出具的鲁某某住院一日清单;2、鲁某某预交住院费x元收据一份;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一份;4、鉴定费暂收条一张;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

被告人韩某丙辩称田某丁是在凯元酒店被他人殴打,其没有纠集王某壬等人,也没有参与打架,对马某某重伤伤情没有异议,对鲁某某重伤伤情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有罪,不应被列为第一被告,愿意依法赔偿马某某、鲁某某的经济损失。

韩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虽因韩某丙找人引发,但整个过程中韩某丙只是开车,其没有纠集他人,自己也没有动手打人,仅仅是出于义气才跟随田某丁等人,故不应被列为第一被告,应认定为从犯。韩某丙没有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丁、刘某己、王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均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刘某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己没有叫人参与打架,也没有持刀砍人,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轻微,不应被列为第三被告,应认定其为从犯、并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丙、田某丁、刘某己在洛阳市老城区凯元酒店三楼找人时与他人产生矛盾,田某丁被他人殴打。为报复,田某丁、韩某丙分别纠集王某壬等人,由韩某丙驾驶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拉人、拉作案工具到老城区X街口,对被害人马某某、鲁某某、胡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田某丁使用了砍刀。作案后,韩某丙驾驶红色面包车将作案人员拉离现场。马某某因失血性休克抑制期症状和体征,被鉴定为重伤。鲁某某因全身多处皮肤裂创伤、左小指离断、左尺骨鹰嘴骨折,被鉴定为轻伤,又因其右侧肩峰骨折内固定术后并腋神经损伤,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大于50%,其伤情被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马某某被致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出院证载明:1、失血性休克;2、右肩部刀砍伤;3、左肩部刀砍伤;4、右腕部刀砍伤:①尺骨茎突,腕骨开放性骨折;②拇长伸肌肌腱,食指固有伸肌腱,食指、中指、环指小指伸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5、右胸背、双小腿刀砍伤;又载明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复诊。马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其住院期间按支出住院费x.28元,出院后支出治疗费1400元。马某某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马某某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自2007年夏始,在洛阳东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受伤后于2009年3月到原单位上班。其子马某慧,X年X月X日出生,其父马某周,X年X月X日出生,系教师,有成年子女三人。

又查明,鲁某某被致伤后于2008年10月31日起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小指断离;2、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损伤;3、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刀砍伤。但其不能提交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等证实其住院、出院时间及住院费用。其提交的“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载明:自20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1日(共22天)期间被用药治疗,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月6日期间主要是床位费支出,截至2009年1月6日,其应交费用累计为x.41元,累计交押金x元,余款未结算。另,鲁某某因本案在鉴定过程中支出检查费390元。鲁某某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七级、并评估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500元。鲁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30日晚十点三十分左右,其约田某丁到天上人间歌厅唱歌,田某刘某己到天上人间与其汇合后,三人一同到凯元酒店三楼,田某三楼服务台一男子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殴打,田某丁打电话叫人。韩某丙开车到南关公安局家属院西边的一个工地上,找到庞某,告诉他田某丁被打,庞某叫手下人拿了三把刀,放在韩某丙的车上。韩某丙、庞某分别驾驶红、白两辆面包车返回天上人间。韩某丙驾驶红色面包车到正义街口,田某丁及其叫来的三个人、还有一个穿浅灰夹克的人从韩某丙的车上下去,其中田某丁及其叫来的一人和穿浅灰夹克的人拿刀。庞某和他车上的人都没下车、没动手、没参与打架。

2、被告人田某丁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30日晚,韩某丙约其到天上人间唱歌,其与刘某己到后没有唱歌,三人到凯元酒店三楼帮韩某丙找人,期间其与服务生发生争吵,后被他人殴打。离开酒店到韩某丙车上后,韩某丙说“找人弄死他们”,于是田某丁给王某壬打电话,让王某壬叫些人来,韩某丙也打电话联系人,并开车到少林武校门口,其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上坐了一车人,白车上的二人,去武校南边一个院子内拿了四五把刀、三根钢管放在韩某车上,然后两辆车上的人一起返回天上人间门口,和王某壬叫来的三、五个人汇合在一起等打田某丁的人。后从歌厅出来七八个人,白车在便道上跟着,韩某丙开红车从快车道到正义街口堵,田某丁拿了一把刀,不知道刘某己其他人拿啥东西,被其砍的那个人向南跑,其没追上,返回后见地上躺了二个人。其不清楚白车上的人是否动手。当时其与刘某己都穿红上衣。

3、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30日晚,龙龙(田某丁)接到韩某丙的电话后,其与龙龙一起到天上人间,三人到三楼帮韩某丙找人,期间龙龙与一男的发生争吵,遂被八九个人殴打。之后龙龙给“宝宝”(王某壬)打电话,让“宝宝”赶快过来。韩某丙开车到老城武术学校北边,联系到坐在白色面包车上的人,白车上的人递到红色面包车上三把刀。然后红、白两辆面包车上的人返回天上人间门外,此时“宝宝”等四人也到了,“宝宝”欲劝阻田某丁时,从天上人间西门出来七个人往北走,龙龙和与“宝宝”一起来的另外三人一起上到红色面包车上,韩某丙驾驶红色面包车从中州路行驶至正义街口堵截,其和“宝宝”从后面追。龙龙和“宝宝”带来的三个人下车后,龙龙等人拿着刀乱砍那几人。当时其穿粉红色上衣、龙龙穿重红色上衣,没看见白车上下来的人。离开现场后,刀都放在韩某丙车上。

4、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10点多,龙龙的老乡给其打电话,告知龙龙在天上人间被打,其一人乘坐出租车到天上人间门口,四、五分钟后,龙龙的朋友老韩某车过来,其询问龙龙被打情况时,从天上人间的楼上下来七、八个人,龙龙等人坐上车从中州路上追过去,其与龙龙的老乡一起走到正义街口,龙龙和其他三人从车上下来,其中龙龙拿了一把刀、其他三人中两人拿刀,对那七、八个人乱砍。

5、被害人鲁某某的陈某。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31日凌晨,其一行七人在正义街口,从他们身后过来几个人,从正义街X路边上停的一红色面包车上又下来几个人,下车后就用刀砍他们,其与马某某、胡某某被砍伤。其一行人不认识打人的人。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主要内容同鲁某某陈某外,另称打他们的人中有一拿刀的人抓下其手机。

7、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在正义街口,其一行七人,被从一紫红色面包车上下来的人持刀和铁棍砍打,马某某、鲁某某、胡某某三人受伤。后报警。

8、证人胡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同杨某某证言。

9、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有一辆珍珠红微型昌河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该车牌被一辆红色昌河车套用,曾看见韩某丙开过这辆红色昌河车。

10、证人韩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12月中旬,韩某丙让其帮忙把一辆红色面包车卖掉,卖了2500元。

11、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洛阳市少林武校的校长,韩某丙砍人的事,跟其及武校无任何关系。

12、证人韩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主动到派出所证明韩某丙大约在2008年11月左右给他一把50公分左右的单刃刀。

13、证人王某某(凯元酒店三楼洗浴部经理)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30日晚,有三个人来找人,服务员告诉他们没有他们要找的人,其中一穿红上衣的人不愿意,双方发生了争执,但没有打架。他们三人在电梯里和其他客人发生了撕拽。

14、证人庞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30日夜,韩某丙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到其工地上拿了三把刀放在他的车上。听龙龙说他在天上人间三楼被打,韩某丙让其一起去报复。其开一白色面包车跟着韩某丙到天上人间,看到韩某丙车上的人和杨某六等人打架,因为认识杨某六,其就和白车上的人直接离开了,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

15、(2007)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田某丁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16、(2001)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王某壬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17、洛阳市公安局东南隅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韩某丙、田某丁、刘某己、王某壬到案情况及田某丁有立功表现。

18、视听资料一份。

19、四被告人的既往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

20、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关于马某某的伤情鉴定书。结论:马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以上证据系公诉人提交。

21、被害人鲁某某提交的证据为河科大一附院医鉴字(2010)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王某司鉴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结论: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过庭审质证,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刑事部分事实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提交的洛阳东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近三年的收入,故不宜作为认定其误工费的依据;马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四被告人抢走其手机,故不能以购买手机的发票作为认定其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据;马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提交的鉴定费暂收条非结算票据,不宜作为认定其因鉴定承受损失的依据;马某某和鲁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民事部分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韩某丙、田某丁、刘某己、王某壬四被告人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韩某丙、田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己、王某壬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田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又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刘某己、王某壬,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韩某丙认罪态度不好,田某丁、刘某己、王某壬尚能认罪。韩某丙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韩某丙为从犯等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刘某己辩护人提出刘某己是初犯、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丙、田某丁、刘某己、王某壬共同故意致人损害,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四被告人应赔偿马某某住院费x.28元、康复治疗费1400元、护理费1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x元,根据本案马某某住院时间、医生建议休养时间、及其所从事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因鉴定支出费用等客观情况,应酌情赔偿马某某营养费240元(按每天15元计算16天)、误工费4240元(按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零16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x.88元。马某某诉求中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马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3月重新到原单位上班,现无证据证明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马某周系教师,马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父亲无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其因四被告人的行为而承受了财产损失,故其要求返还诺基亚手机一部或等值现金1084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四被告人还应赔偿鲁某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过程中支出的检查费390元,根据鲁某某提交的“住院病人一日清单”接受药物治疗、及因鉴定支出费用的客观情况,应酌情赔偿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自20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1日、按22天计算)、营养费330元(自20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1日按每天15元计算22天)、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鲁某某对护理费的主张、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中主张过高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未赔偿。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民事未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田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

月;

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

月;

被告人王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人田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2月3日起算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人刘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2月3日起算至2013年8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壬的刑期自2009年2月3日起算至2013年8月2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韩某丙、田某丁、刘某己、王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住院费、康复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各项共计x.88元;

四、被告人韩某丙、田某丁、刘某己、王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过程中支出的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以上各项共计x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员常锐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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