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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何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系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龙昌皮革店业主),女,33岁。

被告何某某,男,35岁。

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皮革,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x元。(其中:2009年6月26日结欠货款人民币x元,7月2日结欠货款人民币2252元,7月5日结欠货款人民币3337元,7月18日结欠货款人民币x元,7月30日结欠货款人民币6039元,8月1日结欠货款人民币6175元,8月5日结欠货款人民币4044元,8月11日结欠货款人民币x元,8月14日结欠货款人民币x元)。并有被告何某某亲笔签字的欠款凭证八单及被告委托其妻代为收件签字的欠款凭证一单为据。期间,被告分三次归还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皮革货款人民币计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何某某无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为个体经营户,系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龙昌皮革店业主。自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14日止,被告何某某分九次向原告购买皮革,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x元,并有被告何某某亲笔签字的龙昌皮业出库单八份及被告委托其妻子方芳代为签收的龙昌皮业出库单一份为据。被告何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2009年8月10日归还该货款人民币x元及x元,另原告到被告家中收取货款人民币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某某均借故拒还,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2010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龙昌皮业出库单原件九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胡某购买皮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何某某亲笔签字的龙昌皮业出库单八份及被告委托其妻子代为签收的龙昌皮业出库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货款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并自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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