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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喻某、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丽臣广场北侧金霞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剑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某、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经李某某介绍,喻某与维多利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资金借款合同》,由维多利公司向喻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4‰,按天计息,按月付息,如借款到期无法归还,逾期借款利率按以上利率计收违约金;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合同还约定孙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同日,喻某与维多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维多利公司以其地下一层部分商业门面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2006年1月20日、2006年5月2日喻某与维多利公司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至2006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不变,如借款到期无法归还,逾期借款利率按以上利率计算,此外还要加收相当于借款金额10%的违约罚金,如果不能按月支付利息和中介费、调解费,拖欠金额要按万分之十五/日的标准加计惩罚性复息;维多利公司为本借款所承担的房产抵押担保责任不变,并增加十二个铺面作为借款展期的抵押担保,孙某某为借款展期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一年。此后,维多利公司共支付喻某借款利息x元。2007年4月20日,维多利公司向喻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喻某先生利息壹拾柒万肆仟元整,起止时间段(2006.4.20-2007.2.20),支付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此后,喻某多次向维多利公司催要上述利息欠款及借款本金未果,遂于2008年4月21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孙某某提出管辖异议,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李某某作为喻某与维多利公司上述借款及展期的融资中介人,已收取维多利公司中介费10余万元,维多利公司另出具x元欠条,李某某已另案向法院起诉,并经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现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中。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喻某与维多利公司之间的《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维多利公司和孙某某认为该合同属于恶意串通、牟取非法利益,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合同无效,该院不予采纳。关某《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末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担保合同并不因该担保抵押未经登记而无效。因此,维多利公司和孙某某主张借款合同因担保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喻某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维多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维多利公司与孙某某主张喻某在借款时扣除中介费和利息30万元,实际借款是70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维多利公司欠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金。喻某要求维多利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违约罚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按约对维多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喻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x元,从200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7.4‰计算);二、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喻某违约金10万元;三、孙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29元,由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和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维多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喻某与李某某恶意串通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三、诉讼费(含一审)均由被上诉人喻某和李某某承担。理由是:李某某与喻某恶意串通,从中收取高额利息,李某某以中介为名,向维多利公司收取名为中介费,实为高额利息,再加上喻某与维多利公司约定的四倍银行利息,使维多利公司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维多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现已经本院二审审理终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维多利公司向喻某借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以及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孙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孙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维多利公司上诉提出“李某某与喻某恶意串通,从中收取高额利息,李某某以中介为名,向维多利公司收取名为中介费,实为高额利息,再加上喻某与维多利公司约定的四倍银行利息,使维多利公司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维多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喻某有恶意串通,损害维多利公司利益的行为,喻某与维多利公司之间的《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维多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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