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芹,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芹,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分得土地1.25垧,与被告徐某某承包地相邻,多年来我一直耕种,自2006年,被徐某某抢种15米长,68垄,为此事,我多次找村政府告知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但不听,2007年还强行将我耕种的花生毁掉15米,2008年,我种植的花生被其抢收,2009年,我耕种的花生又被其毁掉,并将我打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我的土地68垄,并赔偿2007-2009年的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我一直经营这块地,2007年,原告发现自己的承包地少了,就认为我耕种了他的地,事实上,被告的地没有少。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确定土地使用权,本案不是侵权案件,而是确权案件,法院不应该直接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韩某某分得责任田1.25垧,与被告徐某某的责任田纵向相邻。2006年以来,原、被告因相邻的土地发生纠纷,被告损毁、抢种原告的责任田垄长为15米的土地68垄。该事实有海勃日戈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某某的证实为凭。三义井村民委员会证实,徐某某按原应分地多出长15米左右,是韩某某家的责任田。此证能够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抢占原告韩某某承包的垄长为15米的土地68垄,有村民委员会的证实及证人证言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三义井村民委员会所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有权确认其归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侵占原告韩某某土地68垄(15米长)。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辉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