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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肖某甲、肖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男,生于1957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乙,女,生于1986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肖某甲之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贺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肖某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元,过年走亲戚,原告又给付被告肖某乙压岁钱共计700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原告和被告肖某乙都认为对方的性格互不适合,二人遂决定终止恋爱关系,但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婚约财产67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甲未答辩。

被告肖某乙辩称:被告肖某乙接受原告彩礼款6000元及压岁钱700元是事实,但双方在见面仪式上约定:如果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彩礼全退;如果男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彩礼不退。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肖某乙彩礼款6000元,逢春节走亲戚两次共给付被告肖某乙压岁钱700元。后原告与被告肖某乙恋爱关系终止,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款及压岁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婚约财产共计67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董素梅、李某清庭审证词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乙与原告李某恋爱期间,共接受原告婚约彩礼6000元及压岁钱,恋爱关系终止后,被告肖某乙应予退还该彩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乙退还彩礼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压岁钱700元具有赠与性质,原告要求二被告一并退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甲未接受该彩礼,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甲共同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乙辩称,原、被告约定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彩礼不应退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婚约彩礼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元,被告肖某乙承担40元(因原告已将该款预交,限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贺年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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