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樊壮科,被上诉人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0月21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开始占用平顶山市石龙区X路办事处南顾庄村土地、高庄办事处高庄村和宝丰县X镇X村土地进行新型建材厂建设。经现场勘测,所占用土地东至荒坡、南至荒坡、西至洗煤厂、北至人民路,总用地面积为x.78平方米,其中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7年12月4日对该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下达了宝国土资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面积为2750平方米、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地类为耕地)。目前,该公司用地本次应处罚的实际面积为x.78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占地面积为2275.63平方米。该宗土地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国土资源局和宝丰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342平方米,其余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基本农田7070.56平方米、其他耕地6796.22平方米、未利用地486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62平方米、建设用地342平方米。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接到本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x.78平方米土地;二、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2275.63平方米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的7070.56平方米基本农田以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x.68元,对非法占用的6796.22平方米其他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x.96元,对非法占用的5271平方米其他土地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罚款人民币x.64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0月,原告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平顶山市石龙区X路办事处南顾庄村土地、高庄办事处高庄村和宝丰县X镇X村土地进行新型建材厂建设。经现场勘测,所占用土地总面积为x.78平方米。其中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7年12月4日对该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下达了宝国土资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面积为2750平方米、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地类为耕地)。目前,该公司用地本次应处罚的实际面积为x.78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占地面积为2275.63平方米。该宗土地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国土资源局和宝丰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342平方米,其余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基本农田7070.56平方米、其他耕地6796.22平方米、未利用地486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62平方米、建设用地342平方米。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接到本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x.78平方米土地;二、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2275.63平方米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的7070.56平方米基本农田以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x.68元,对非法占用的6796.22平方米其他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x.96元,对非法占用的5271平方米其他土地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罚款人民币x.64元。原告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lO年1月28日作出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遂又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中院指定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管辖。
另查明: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显示其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领导集体审议程序;相关的延期手续没有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对土地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保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占地面积计算错误,其次占地均为荒坡,并非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经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对于原告所占土地面积已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现场勘测,土地性质也经土地管理部门出具材料进行确认,故原告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经查,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应认定其程序违法。2、根据《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查,本案被告卷宗中虽有延期申请,但没有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土地监察执法大队队长不属于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且批准延期申请上也没有相应的延长具体期限,亦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并以此为由撤销了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理由是没有进行领导集体审议和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限后没有办理延期手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所引用的法规,不是行政处罚法中必需的程序。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程序,是指行政处罚是否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主要是指是否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是否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以及其他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的事由等。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完全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经过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确属行政程序违法,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履行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等程序。上诉人未履行相关程序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认为“根据《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查,本案被告卷宗中虽有延期申请,但没有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土地监察执法大队队长不属于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且批准延期申请上也没有相应的延长具体期限,亦属程序违法。”是正确的,但该程序违法行为不足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