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张天强之父。
原告昌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张天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昌某某为与被告高东方、刘某某、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原告的申请,对高东方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将该车扣押在清丰县交通事故抢救中心停车场。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了李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开庭前撤销了对被告高东方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伟,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民,被告新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23时10分,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之子刘某攀驾驶豫x红色昌某汽车沿葛嘴线自西向东行驶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侧翻倒地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东方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昌某”车上刘某攀、刘某东、二原告之子张天强当场死亡。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东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东、张天强不负事故责任。由于高东方驾驶的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某,而该车在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张天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冯某某辩称,刘某攀生前已结婚生子,其与父母已分家另过,死亡后未留下遗产,故刘某某、冯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刘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是肇事车车主,高东方是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高东方是在为被告拉货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的货车在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对第三者责任险是如何约定的不清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故对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
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精神抚慰金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内。被告李某的车是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不清楚,应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不存在。故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对一起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只赔偿一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23时10分,刘某攀驾驶豫x红色“昌某”汽车沿葛嘴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侧翻倒地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东方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公路北侧的机动车道内相撞,厢式货车又将“昌某”汽车推至公路北侧,造成“昌某”车上刘某攀、刘某东、张天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东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东、张天强不负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
高东方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高东方是李某雇佣的司机,高东方是在为李某拉货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某为其货车在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李某的货车在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处是否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做出认定。
另查明,二原告之子张天强出生于1990年10月15日,未婚,生前与二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之子刘某攀出生于1990年9月24日,2008年农历2月6日与张平娟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皓。2009年2月28日刘某攀与其父母分家另过。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张天强乘坐刘某攀驾驶的豫x红色“昌某”汽车与高东方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责任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确认刘某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东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强不负事故责任。
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张天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原告作为张天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共计x元。
高东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造成了死亡三人的严重后果,且其他两个死者的亲属也向被告新乡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故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只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三分之一,即x元,剩余的x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刘某攀承担60%的赔偿数额,即x.4元,高东方承担40%的赔偿数额,即x.6元。
因刘某攀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作为死者刘某攀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刘某攀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刘某攀应负的赔偿责任。高东方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且交通事故是在高东方执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被告李某作为雇主,而且是车主,应直接对原告承担高东方应负的赔偿责任。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二原告之子张天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和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分别支付x元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在继承刘某攀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昌某某x.4元。
二、被告刘某某、冯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昌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昌某某x.6元。
四、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昌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昌某某x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张某某、昌某某负担279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60元,被告李某负担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某伟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