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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X号二楼,被害人郭山租房处,盗走一台价值332元的电视机和一台价值113元的DVD。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2009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X号三楼被害人范飞飞租房处,盗走一部价值400元的诺基亚手机。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2009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焦作市X村X号三楼被害人廉飞飞租房处,盗走一黑色女式皮包。

4、2009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X号二楼被害人李祥田租房处,盗走价值40元食用油一桶。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5、2009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X号三楼被害人高端租房处,盗走价值8元的方便面两桶和价值3元的八宝粥一桶。

6、2009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X号三楼被害人高端租房处,盗走价值1400元波导手机一部,卖掉后得赃款380元,并购买百迪宝手机一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

7、2009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鑫鑫旅社X房间,盗走被害人王正锦价值567元索爱x手机一部、价值1488元索爱x手机一部。马某某将索爱x手机卖掉后得赃款260元,并用20元买一条白色项链。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

2009年5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X村X号三楼欲行窃时被人发现,报警后被民警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郭山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非法所得百迪宝手机一部和白色项链一条予以没收。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是在准备行窃的过程中被发现,经居民报警后被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且在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之前,公安机关在失主报案后已经立案,犯罪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惩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某某关于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蔡有安

二OO九年月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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