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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甲,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系被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姚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姚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赵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经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原告赵某甲随其母陈某共同生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赠与赵某甲所有。当日,被告赵某乙将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万元的银行存折交付陈某代为保管。2009年12月,原告之母陈某发现该存折内的9万元已由被告取走。之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赵某甲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追算自2009年3月5日开始的利息。

原告赵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赵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赵某乙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据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被告间的身份关系。被告赵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赵某乙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各1份,据以证明陈某与赵某乙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之时,两人对原告赵某甲的抚养及将共同财产赠与原告作了约定。被告赵某乙对此认为,写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其是被动的,受了陈某的欺骗;

三、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赵某乙、账号为x、金额为9万元的定期一本通1本,据以证明该笔9万元系原告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赵某乙认为,该笔钱款是其与陈某准备购房时,其父母借给两人的,故不是共同财产,而是债务;

四、2009年12月1日,赵某乙与陈某共同出具的保证书1份,据以证明两人一致确认系争的9万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两人一致同意将此9万元赠与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乙认为,当时受陈某蒙蔽,不得已才出具保证书。

被告赵某乙辩称,在登记离婚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的诱导、欺骗才约定无债权、债务,并将共同财产赠与赵某甲所有,实际该笔9万元是在2008年10月23日两人准备购房,而向被告父母所借,故该笔钱款系债务。另其将存折交付陈某是在2009年10月初,并通过挂失将9万元取出,现该9万元已经用于清偿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据以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赵某乙因伤害他人,而赔偿对方7万元,该7万元,由被告自己拿出4万元,向其父母借款3万元。原告对此认为,这是被告自己处理的事情,对于3万元亦不知道。

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对系争的赵某乙名下账号为x及陈某名下账号为x的两个账户的银行存取款交易情况进行了查询,其结果为:尾号为0516账户,于2009年9月3日取款82,000元;尾号为1904账户,于2008年10月14日存款7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查询结果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系原告之父。2009年9月1日,被告赵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经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赵某甲随其母陈某共同生活,并约定:“2、共同财产男女双方自愿赠给儿子所有。3、婚后无债权、债务。”之后,被告赵某乙将其名下账号尾号为0516的存折交付陈某保管。2009年12月1日,陈某与赵某乙共同出具保证书1份,其内容为:“保证书夫妻共有资产x元不得动,归儿子所有,谁动了赔20万元,09.12.1赵某乙陈某”。当月,陈某发现该笔9万元已由被告挂失领取,原告方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争议的9万元系陈某、赵某乙夫妻共有财产,两人有权依法处分。陈某与赵某乙在登记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自愿赠与原告赵某甲所有,且陈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12月1日,再次对于赠与的内容作了明确,双方一致表示9万元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可见,陈某与赵某乙将系争的9万元赠与原告赵某甲的约定明确具体,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被告赵某乙即将9万元的存折交付陈某,陈某系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其接受存折的行为,视作赵某甲本人接受该赠与,故该赠与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完毕,系争9万元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赵某甲处。被告赵某乙通过挂失将9万元领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9万元系债务,但其陈某在时间上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受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欺骗才作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在2009年12月1日,被告又承诺“x元不得动,归儿子所有”,可见被告对于赠与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人民币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宜章

审判员樊形锋

代理审判员史海鹰

书记员赵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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