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因本案于200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于2009年2月28日晚7时许,在本市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郑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92元的呈捷x-1E型燃气助动车后,欲推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的陈述、证人王X、孙X的证言、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