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安某某与被告李某乙、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安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南军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确殷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被告李某乙驾停在路南边机动车道内超载的豫x-豫x挂货车相撞,致南军伟及乘车人二原告独生女儿李某艳死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x.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李某乙和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x.8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1.自己是肇事车辆豫x-豫x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被挂靠的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受害人李某艳之间关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方的赔偿请求过高,由于李某艳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的相应损失;3.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赔付,不足部分己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4.李某乙在事故处理阶段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5万元的赔偿款,该款项可以冲抵本案的赔偿数额。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同意被告李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某乙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方的有关损失,由于受害人是两人,具体理赔款的分担由法庭酌定。
原告方提交的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方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22时05分,南军伟驾驶无牌轻骑48QC两轮摩托车沿确殷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被告李某乙驾停在路南边机动车道内超载的豫x-豫x挂货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南军伟及乘车人李某艳死亡。经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军伟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豫x-豫x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某乙。豫x-豫x挂货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死者李某艳生前的户口为农村户口。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之间在广州市天河鼎铭商务信息咨询中心任业务员。死者李某艳系原告李某甲、安某某之独生女,南俊涛之母。原告南俊涛之父系本案中已死亡的驾车人南军伟,南军伟与李某霞生前未办理结婚登记。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向原告方支付x元赔偿款。已向南春贤、钱凤、南俊涛支付x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确山县公安某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被告李某乙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交警部门X年4月23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恰当,适用法律准确、全面。被告李某乙在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处理,其违章行为也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当事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因素,本院确定事故当事人南军伟与李某乙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7:3。
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
1.丧葬费x元;
2.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李某艳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既x元×20年=x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安某某的年龄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但考虑到我国农村养儿防老的民间传统习惯、本案中死者为二原告独生女及赡养费必然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二原告李某甲、安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20年=x元。
4.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支持。原告方主张因办理李某艳的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4987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票据并考虑原告方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的情况确定交通费和住宿费为4000元,误工费以丧葬期间为7天作为计算基准,酌定为20元×7天×2人=280元;
对原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被告李某乙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豫x-豫x挂货车造成了两名车外第三人南军伟和李某燕的死亡,两方赔偿权利人可以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配保险理赔金。本院结合原告方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次序选择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精神抚慰金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和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28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乙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x元,扣除已经给付原告方的x元,被告李某乙实际负担x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安某某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安某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李某甲、安某某负担604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张晶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