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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丙、朱某某、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商务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海河路中段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北X号院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路城关交管站院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与张某丙、朱某某、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豫L-x号夏利牌出租车,沿省道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乡X路段时,将过路行人原告张某丙撞伤。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29.91元,第二天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7天,用去医疗费x元。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共计x元。2009年7月20日,经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丙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夏利牌出租车的车主为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7元。另查明:原告张某丙自2006年4月至今随其子赵某民生活居住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丙的损失,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驾驶员,有重大过失,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某丙随共子赵某民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生活居住三年多,由此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卫区东,原告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故原告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应视为“城镇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共计x.9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住院计108天,护理费为:x元/全年÷366天/全年×108天×2=7808.4元,出院之日至定残之日期间为一人护理,计27天,护理费为:x元/全年÷366天/全年×27天=976.05元,共计8784.45元;3、误工费:x元/全年÷366天/全年×135天=4880.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8天=2160元;5、营养费:10元/天×108天=108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x%=x元;8、鉴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以x元为宜;以上共x.61元,减去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x元,下余x.61元。被告朱某某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共x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漂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865.91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x.9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丙护理费6784.45元、误工费48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朱某某支付的医疗费9134.09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朱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91元。五、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

原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对张某丙的赔偿计算错误。张某丙是农村户口,仅有一份小区居委会的证明无法从法律上确定与其儿子长期居住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依据无法律依据。张某丙已年满61岁,不存在给付误工费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予以调整。鉴定费、诉讼费和交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张某丙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载于交强险承保公司死亡伤残项下的赔付责任与义务。对于不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内的损失,我公司作为商业保险承包公司,不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朱某某医疗费x.91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某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与商业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要用交强险对受害人经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夏利牌出租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x元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让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张某丙、朱某某进行赔偿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丙虽然61岁,但其还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审判决确认的对受害人张某丙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和亲属的一种精神赔偿。张某丙伤残被评定为八级,原审判决依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张某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随其子在城市生活,且有五条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其伤残补偿金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的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本案张某丙在交通事故中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无责任,该项费用均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负担符合收费规定。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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