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41岁。
被告傅某某(又名付某强),男,48岁。
案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将承包修建本县X乡X村、本县X乡X村等水泥道路及其他零星工程中的劳务工包给原告等人,被告仅给原告等人付了部分生活费,尚欠大部分工资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及2008年下半年,被告傅某某在承建本县X乡X村道硬化及本县X乡X村道硬化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300元至今未付,其中本县X乡X村道硬化工程中的劳务工资为1500元,本县X乡X村道硬化工程中的劳务工资为3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前给付拖欠原告周某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道硬化工程中的工资3800元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道硬化工程中的工资1500元;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付名山
二ΟΟ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