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衡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衡陵、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谢雪玲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2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何某乙从冷水滩区来到零陵区伺机盗窃作案。下午1时许,二被告人见匡某某的湘x白色上海大众小轿车停放在零陵区X路X号前的人行道上,被告人何某乙前去将窗玻璃砸烂,盗走匡某某放在车坐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50元,化妆品一套(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930元),即由被告人何某甲驾车一起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和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不表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何某乙从冷水滩区来到零陵区伺机盗窃作案。下午1时许,二被告人见匡某某的湘x白色上海大众小轿车停放在零陵区X路X号前的人行道上,被告人何某乙前去将窗玻璃砸烂,盗走匡某某放在车坐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50元,化妆品一套(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930元),即由被告人何某甲驾车一起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物品及犯罪工具摩托车一辆被公安机关当场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匡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12月7日中午13时40分左右,其停放在家门口人行道附近的湘x白色上海大众小轿车内的女式单背包被盗,包内有银行卡、现金900元左右、化妆品、慧兰专卖店的价值陆佰元的现金券,其便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2月7日中午13时许,一台停在黄古山东路旁边的白色大众牌号湘x小轿车被一个坐在男式摩托车上的男子将副驾驶处的玻璃击碎,从车内盗走一个包,坐上摩托车朝红绿灯方向开走的事实;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听说房东的车子被砸,车内的包被盗,后报了案110赶来的事实;
4、零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盗窃的物品价值为930元;
5、公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等情况,以及将所盗物品发还给失主;
6、刑事照片,证实了被砸的车辆、盗窃物品、作案交通工具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扔包的地点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作案工具未找到;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出生年月及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被抓获的过程。
10、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证实了盗窃他人钱物的时间、地点、过程和数量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车子玻璃的手段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所盗物品经公安机关追缴已退还给了失主,因此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
审判员王衡陵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