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