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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199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二十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二十三天(刑期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29日止);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3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201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九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2010年8月1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拘传,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购毒人员吴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楼下进行交易。后双方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周某某将一小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吴某某,收取吴某民币100元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0.13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嗣后,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居住的本市杨浦区X路X号X室内查获三包白色粉末、四包白色晶体、粉红色、黄某、棕色粉末各一包。经鉴定,其中有5.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0.43克含有海洛因成分,0.15克含有咖啡因成分,0.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谢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等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报告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审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二十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2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徐力勤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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