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950元。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由某镇X村某号潘某向赵某借去人民币叁万元正,到2008年年底归还”。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未作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借款利息1,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江平
审判员周伟忠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