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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XX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

委托代理人李捷,洛阳市涧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文博苑X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

原告马XX诉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张XX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XX于2010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6日向被告张XX依法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7月7日向被告浩天公司依法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同日向原告马XX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俞洋、余凤群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师丽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廛河区X村X-X-X号住房一套卖给被告张XX。由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将该房产证原件交与被告浩天公司,被告张XX于2010年3月21日前将全部房款x元交与浩天公司指定帐户上。原告签订合同后如约交付了房产证,并对房屋交付进行了必要搬迁。但被告张XX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款,经原告与被告浩天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张XX,张XX明确表示因资金不足拒绝履约。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合同无法履行,严重违约。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2项、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张XX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另被告浩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有收取总房款,由其直接收取被告房款定金200元,并由其负责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浩天公司对房屋买卖合同有承担支付原告房款的义务,应当和张X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浩天公司收取了被告张x元的现金,其中房款定金200元,代办过户费300元和中介费2500元,表明双方存在代理房屋买卖关系和履约担保责任。至此,因被告张XX不能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洛市产权证(20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二、被告张XX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浩天公司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称,一、洛市房产证(20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为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答辩人代为保管,若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答辩人将立即返还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二、答辩人不应当对原告向被告张XX主张的违约金x元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原告及被告张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上的混合合同,其中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张XX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支付原告房款义务及对被告张XX的履约担保责任。被告张XX的履约情况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对原告向被告张XX主张的违约金x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XX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被告浩天公司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马XX将其位于洛阳市廛河区X村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以人民币x元卖给被告张XX。双方约定,由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书原件交与被告浩天公司,被告张XX于2010年3月21日前将全部房款x元交与被告浩天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并在合同第六条规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X向被告浩天公司缴纳了相应的3000元费用(包括2500中介费、300元代办过户费及200元房屋定金)。原告马XX也如约交付了房产证原件,并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搬迁。2010年3月21日到期后,被告张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x元交付给被告浩天公司,且经原告与被告浩天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XX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原告的房屋,致使原、被告双方的买卖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以被告张XX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被告浩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XX在合同签订后如约交付了房产证原件,并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搬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XX欲购房屋,经中介机构浩天公司与原告马XX签订购房合同,但其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屋款。在原告与被告浩天公司的多次催足下,被告张XX明确表示该合同不再履行。故被告张XX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按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赔偿原告马XX确定房屋实际成交价10%的违约金x元。关于原告马XX要求被告浩天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连带责任问题,因该合同中未对该项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浩天公司应返还原告交付其的洛阳市廛河区X村X号楼X-X-X室房屋的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产证。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支付原告马XX违约金x元。

二、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XX洛阳市廛河区X村X号楼X-X-X室房屋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产证原件。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113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张XX直接付给原告马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俞洋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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