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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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一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克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一x继父。

诉讼代理人王先刚、崔占华,河南省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尹某,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甲、郭某某,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某、彭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以上四被告人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叶某某、陈某乙、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王二x、王三x、关x、克xx、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顾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书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克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先刚,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王二x、王三x、刘xx与上述被告人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查证,本案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王一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叶某某、陈某乙、闫某某等四人经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将王一x从鲁山县看守所带至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第二责任区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四被告人将王一x控制在审讯椅上,因王一x否认偷盗车辆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为逼取口供,持木棍、钢管、橡胶棒等物品对王一x进行殴打、抬吊,致次日晚9时许,王一x在讯问过程中突然晕倒,四被告人急忙将王一x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一x系在外伤、较长时间的固定约束等作用下致大血管内血栓形成并脱落、栓塞肺动脉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叶某某、陈某乙、闫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乙、闫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克松山诉请被告人白某某、叶某某、陈某乙、闫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叶某某、陈某乙、闫某某及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均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尸检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被害人死亡与其身体疾病和医院未积极救治有关,并称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自身体质条件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因素;被告人白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致死的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受害人得到了经济赔偿;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其殴打行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应根据其伤害程度定性。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某构成自首和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乙构成自首且系从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不应将闫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另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某构成自首和从犯;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上午,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根据群众举报,对犯罪嫌疑人王一x开的一辆红色“马自达”牌(挂号码为豫x的假牌照)小轿车进行查扣,当场发现车上有盗车专用工具一套、假发套一个、砍刀一把、号码为豫x的车牌照一副等物品。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经讯问,王一x供认该车系购买别人的赃车。同日,王一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0日上午,与犯罪嫌疑人王一x同监室的在押犯人何xx举报该车系王一x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所盗车辆,王一x所供不实。为尽快破案,同年2月20日下午3时许,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中队长白某某、侦查员叶某某分别办理了王一x的延期羁押手续和离所手续后,与侦查员陈某乙、闫某某一起将王一x从鲁山县看守所带至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第二责任区进行讯问。在讯问中,四被告人将王一x控制在审讯椅上,因王一x否认偷盗车辆,为逼取口供,被告人白某某用手打王一x耳光、掐其乳头,用拳头捶其胸部,用木棍撬王一x戴拷的手臂及臀部,并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一起用钢管抬吊王一x。其间,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乙、闫某某还分别用橡胶棒或皮带殴打王一x的腿部、臀部和手臂。次日晚21时许,王一x在讯问中突然晕倒,四被告人急忙将王一x送往医院,经急诊医生检查,确认王一x已死亡,四被告人遂到鲁山县公安局接受单位处理。经法医鉴定:王一x系在外伤、较长时间的固定约束等作用下致大血管内血栓形成并脱落、栓塞肺动脉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一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相关卷宗一册,证明王一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刑事拘留;同监室犯人举报其涉嫌盗窃车辆;侦查人员对其及相关人员进行讯(询)问等情况。

2、王一x入所体检表、出所体检表及王一x所在监室监控录像光盘四张,证明王一x被提离看守所前的身体健康等情况。

3、提审手续,证明四被告人将王一x提出看守所的情况。

4、发破案证明,证明案发及破案情况。

5、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6、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叶某某、陈某乙、闫某某及被害人王一x的身份情况。

7、豫检技医鉴[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王一x的死亡原因经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王一x系在外伤、较长时间的固定约束等作用下致大血管内血栓形成并脱落,栓塞肺动脉而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检察机关分别对审讯王一x的现场进行勘查情况及提取现场物品情况。

9、物证,现场提取的钢丝钳一把、木棍一根、囚衣一件、钢管一根、橡胶棒四根。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叶某某、闫某某辨认作案工具情况。

11、证人证言

(1)证人程xx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其接到群众举报称马楼乡X村民王一x、小庄村村民林x等多次在本地和外地盗窃轿车和机动车辆。2010年2月18日,举报人称王一x驾车到县医院接人,上午12点左右将王一x和红色马自达车扣到四岗警务区,其通知鲁山县公安局技术中心值班人员孙彬对车辆进行技术检查,从车上查到马自达行车证(不是该车的)一张、撬锁工具一套、遥控干扰器一个、司机座下搜出一把7、8尺长的切刀一把、假发套一个、豫x车牌照一副。其交待白某某中队长对王一x进行讯问,同时对王一x家中进行搜查。后来听白某某说在王一x家中搜出小车用的导航仪架子,车用手机充电器一个,电瓶连续一对,车用电瓶转换器,空军牌照一副。另外从公安网查询,该车牌照与车辆不符,该车是江苏省江阴市钱玉良被盗车辆。下午7点左右其回家了,走时交待白某某依法对王一x进行讯问,讯问后如能先拘留先拘留。晚上10点左右,白某某给其联系说人已拘留。2月20日上午,其交待白某某将王一x提出来进行讯问,如需指认同伙及时领着指认,走时其还交待白某某不能出安全问题。夜里11点多其又回到四岗警务区,见白某某和闫某某在讯问室讯问王一x。其对王一x做思想工作,讯问其亲属情况。王一x说他有个亲戚叫林x,与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很一致,但他不承认盗车。到12点多其上楼休息了。其讯问时没有对王一x实施违法行为,也没有看到王一x有外伤情况,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第二天起床吃过饭其回家了,走时交待白某某做个笔录,落实一下林占和另一辆车的情况。X号晚9点10分左右,白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王一x发病了,其交待赶紧送医院,自己也立即到医院,当时王一x已送急救室,医生说人已死亡。

王一x从看守所里提出来到送往医院前应该一直在四岗中队讯问室里。其交待白某某依法进行讯问,但他们应该是有殴打等情况。出事以后,其问四名民警,他们都说没打。

(2)证人何xx证言,证明王一x在看守所内吃饭、休息都很正常,情绪也很稳定,身体看上去不错,也没听他说有什么病。并证明其听王一x说实际上这个车是他和他姨老表在江苏偷的,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他没有承认是偷的。其后来给看守所刘学文副所长说了。

(3)证人刘xx、张二x、王四x证言,证明王一x身体正常,精神也很好。在押期间,王一x饮食正常,除了吃监室的饭别的没有吃什么东西。王一x没有与其他人吵架、打架,监室里没有人打过他,也没有听说他身体不舒服。

(4)证人赵xx证言,证明2010年2月21日晚上9点多钟,其正在县医院急诊室值班,急诊室门外有人喊:“快来人,有急重病人”。其赶紧出去,有辆面包车在急诊室门口停着,他们说病人在面包车里面。其检查发现病人颈动脉脉博消失、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固定,已无生命体征。其说人已经不行了,车上的人不信又将尸体抬到急诊室,其在灯光下又检查,确认人确实已经死亡,其联系管理太平间的人把死者弄太平间了。后来其才知道是县刑侦队的人送来的,死者叫王一x。

那晚送病人的几个人说王一x渴了,喝口水不会吭气了。因为人死了不便问再多,其就没有再问。其当时只检查一下生命特征,发现人已死亡,没有对尸体进行其它检查,没有发现明显伤痕。

(5)证人李xx证言,证明收押时其给王一x体检过,当时是其在值班室对王一x体检的,检查时没有发现他身体有外伤。王一x说他有肺结核,其问他有什么症状,他的回答与结核病的症状不吻合,检查时见他体表光滑,身体无异常,符合收押条件。体检时贾xx副所长也在场,当场其还制作了健康检查笔录,并由办案人和犯人王一x签字认可。

(6)证人李二x证言,证明2010年2月20日其值班期间,下午3点左右,鲁山县公安局三名干警持相关手续将犯罪嫌疑人王一x带离看守所的情况,及其在王一x离所前对王一x进行体表检查的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0年2月18日,王一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拘。当时查扣他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及盗车所用工具,经上网查询,该车是被盗车辆。20日下午3点左右,根据刑侦队副队长程xx的安排,我们四人(我、叶某某、陈某乙、闫某某)到鲁山县看守所把王一x提到第二责任区刑警队进行讯问,出所体检表是他们三个人办的。把王一x提到责任区之后,就把他固定到了审讯室的铁椅子上。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王一x涉嫌偷盗了这辆马自达车,但他拒不承认,一直说是买的。当天下午,因为他不承认,我打他几耳光,用拳头捶他几捶。我还用一个拖把棍“别”他的胳膊,就是把棍插到他的胳膊弯处用力撬,最终他也没有承认偷车的事。当天晚上,我们四个排班讯问。当天晚上,程xx队长去了又问了王一x,他还是不承认。第二天上午9点多,我有事走了。中午12点多,我回到责任区,他们三个都出去办事去了。晚上五六点,我给他们打电话,他们都回来了。晚上20点左右,我们四个都在,王一x还不承认,我们把他从审讯椅上放下来,用手铐拷住他,让他蹲下抱着腿,用一根铁棍从他的腿弯穿过去,我抬住一头,好像是陈某乙抬住另一头,放在审讯椅的扶手上,没多长时间就把他放下来了。这样抬了两次,我们四个人都参与抬了。到了21点左右,王一x说饿了,陈某乙给他拿来馍,他吃了一口要水喝。我给他递的水,他喝了两口,喝了之后在椅子上使劲挣扎,我就赶快给程xx打电话。打完电话回来,我看到他昏迷了,我们赶快给他解开了手铐和脚镣,送往医院。到医院后,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后来程xx也到了医院,他向局里说了情况,我们把尸体送到太平间后,就回局里等待处理。王一x他妻子有肺结核,我怀疑他有肺结核。

(2)被告人叶某某供述:2010年1月18日,王一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七中队抓获并被送鲁山县看守所刑事拘留,这个案件由我们七中队负责办理。2月20日上午,中队长白某某让我办理被告人王一x的离所手续,办理了提讯证和呈请离所报告书。经张三x队长和主管监所的王五x副局长签批后,下午三点,中队长白某某带领我队干警陈某乙、闫某某和我开车去鲁山县看守所把王一x提出。王一x出所前,看守人员递出一本在押人员出所身体检查表,我在其中一页空白某查表需办案单位签字处签了字,然后又递进去,看守人员才把王一x放出来。出所时我们中队几个人都没对王一x身体进行检查,但看他身体没有损伤。白某某在看守所值班室领取了王一x同号的人提供的检举揭发材料1份,揭发王一x向他同号犯人何xx说过被公安机关扣留的红色马自达轿车不是他买的车,而是他和他姨老表在江苏张家港偷的车。我们把他带到位于四岗的第2责任区刑警队审讯室,把他的双手铐在审讯椅的两旁扶手上,脚带上脚镣。然后白某某问他车辆的来源,王一x说是拿两万三千元买的。后来白某某给王一x做思想工作,但是不起作用,王一x还坚持是自己买的车。然后白某某随手在审讯室拿了一根断了的拖把棍,“别”王一x的胳膊。“别”的意思是撬,王一x双手在扶手上铐,白某某手拿短棍从王一x的胳膊前臂与扶手之间插入,手持一端向外撬,先撬右胳膊,后撬左胳膊。中间王一x疼的“哎呀”。撬左胳膊的时候,白某某问王一x车是哪来的。王一x说:“车真的是我买的”。木棍大概有2尺左右长短,粗细有2公分左右,是拖把上的折棍。白某某还扇王一x的脸,闫某某用一根双着的皮带向王一x的左胳膊打了三、四下。陈某乙用橡胶警棍照王一x右侧大腿内侧打了一下,又照王一x左侧臀部打了几下,并抓王一x的头发。闫某某问陈某乙你为什么打王一x大腿内侧,陈某乙说:“那里肉嫩打着疼”。然后王一x还是不承认,还坚持车是他买的。又停了一段时间,我和王一x闲聊,在闲聊过程中,王一x说了句:“日他姐”。我当时可恼没等他说完打断他的话说:“你也不看看在哪”,然后拿着警棍走到王一x跟前。王一x连忙解释到:“不是骂你的,不是骂你的,我骂我自己哩”。听王一x解释了,我当时也不是很生气了,就在他左屁股上夯了一下,没用多大力气。当晚白某某排班看管王一x:闫某某从当时开始看守到23点,白某某从23点到21日凌晨1点,陈某乙从凌晨1点到3点,我从凌晨3点到5点,21日凌晨5点闫某某接我的班。排班以后我就去三楼住所睡觉,不知道睡了多长时间,醒了迷迷糊糊听见楼下有程xx副队长说话的声音,但是没听清楚说的什么,后来我又睡着了。一直到凌晨3点陈某乙打电话把我叫起来,接替陈某乙值班。在值班期间王一x一直在审讯椅打盹,到凌晨5点值班结束,我把闫某某叫下去接班就去三楼住所睡觉了。直到21日中午12点左右睡醒,然后我回家吃午饭,到下午17点30分返回四岗。见到白某某,问王一x情况怎么样,白某某说:“想说哩”。我就进入审讯室问王一x行车证是怎样来的,王一x说:“是撬后备箱弄的”。我问王一x跟谁撬的,王一x说他自己撬的。然后我就出去跟白某某说:“他态度还不行”,白某某说:“晚会儿抬他”。晚饭后20点左右,我们四个人都在审讯室,白某某问王一x车的来历,王一x还说买的。白某某就扇了王一x几个耳光,扇了后王一x说:“真的是我买的”。白某某说:“去拿副手铐去”,我就去办公室拿了副手铐,回来后他们三个把王一x的手从审讯椅上的手铐打开。白某某说:“把手铐给他戴上”,然后我就去给王一x戴上手铐。白某某说:“蹲下,抱着腿”,王一x就照做了。然后白某某说:“拿根棍从他胳膊弯腿弯中间穿过去”。我拿根铁管和陈某乙一起把铁管从王一x的腿弯中间穿过去,白某某说:“把他抬起来”。白某某抬起一头放在审讯椅的扶手上,我和陈某乙抬起另一头放在椅子靠背上,约有1分钟时间,王一x没有吭声。就把王一x放下来了,让他坐在审讯椅上,白某某又问他车的来源,王一x还坚持说车是他买的。过了大概一、二十分钟白某某说还抬他,白某某自己抬一头,陈某乙和闫某某抬另一头,把王一x抬起放在审讯椅的扶手和另一把椅子的靠背上。约有50秒左右就又把王一x放下来了,扶着让他坐在审讯椅上,我把王一x的手铐打开,白某某把他的双手铐在审讯椅上。我就把手铐拿回办公室了,在厨房洗手中见陈某乙去厨房给王一x拿馍,并说:“王一x肚里不得劲想吃东西哩,晓伟让我来给他拿点馍”。陈某乙拿了半个蒸馍就出去了。在我离开审讯室的同时闫某某也出去去值班室打电话去了。大约21点10分左右我又去了审讯室,见王一x嘴里面噙着馍,我让他咽了,王一x说:“嘴里干,在上颏粘哩”,白某某就倒了杯水喂王一x喝,喝完后几十秒后王一x就突然向后倒,眼睛闭着,头向一旁歪着,我当时感觉他是昏迷了。当时在场的有白某某、陈某乙和我。白某某就边掏手机边喊闫某某,我和陈某乙就把王一x的手往前拉,白某某和闫某某很快就回来了。白某某就开铐,我就去开警车,然后就见他们三人把王一x抬出来,抬到楼门台阶处王一x掉落在地上,我也赶忙去帮忙把王一x抬上警车,送县医院急救室抢救。我和白某某随医生进急救室,医生检查后说王一x不行了。过了一会程xx副队长就过来了。然后我们四个人都回局里,等待处理。抬王一x那根铁管是黑色、一米五长、直径三公分、空心铁管。

今年2月20日下午在讯问王一x时,当时俺中队四人都在讯问室,当时讯问王一x时,王一x不供,白某某用一根1、2米左右一头粗一头细的木棍穿到王一x屁股底下,从身后向前穿的,让王一x坐在木棍上,什么时间去掉的我没注意。另外还是当天下午,白某某用别胳膊的那根木棍插到讯问椅左右扶手下撬王一x的大腿,陈某乙还用手拽王一x的头发。以前你们在讯问我时我没有说清实际是X号晚上,第一次是白某某抬一头,另一头是闫某某和陈某乙抬住哩,白某某让我拉个椅子支住,我用椅子支住闫某某和陈某乙那头了。

(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月20下午3点左右,白某某、叶某某、闫某某和我一起到鲁山看守所把王一x提出,我们到第二责任区刑侦队审讯室,把王一x拷到审讯椅上,王一x要上厕所,我们把脚镣给他戴上。问王一x车是怎么来的,他说是买的。在讯问期间,叶某某拿出来一份王一x同监室的举报信,说听王一x上说车是偷的。但我们讯问王一x,他一直不承认。我在门口站的时候听见王一x很喊哩,白某某拧他了,后来我看到王一x乳头可红。我看见闫某某拿着黑色的皮带打王一x的手背,打了几下记不清了。当天下午,他的情绪有时比较激动,很挣哩,手腕挣得很红。晚上我们几个轮流值班。第二天快中午时我走了,后来闫某某和叶某某也走了。下午五点多,白某某打电话让回去,我和闫某某、叶某某一块到了责任区。白某某说王一x承认了,让我们记材料,他有事先走了。白某某走后,我们问王一x,他承认车是偷的,但记材料时他又不承认了,叶某某骂了他几句。晚上八点多白某某回来了,叶某某把这个情况给白某某说了。白某某生气了,打了王一x几耳光,又照王一x的胸部打了几拳。忘了是白某某还是叶某某说抬他。把王一x从椅子上解开,拷上手铐,让他用手抱住双膝。记不清谁穿的棍,从王一x的双腿和双胳膊串过去,叶某某和白某某一人抬一头,将王一x担在审讯椅和另一张椅子上,一两分钟放了下来。休息了一会儿。问王一x,王一x还不承认,记不清他们三个都谁又抬了他一次。叶某某埋怨我老不动,我拿了一根黑色的橡胶棍照王一x的屁股打了一下。这次在上面放了一两分钟,把王一x解下来,我把钢管抽出来了。叶某某和闫某某也用警用橡胶棍打了王一x的屁股还是大腿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出去了,白某某喊我给王一x拿馍,王一x吃了几口,白某某给他水喝。过了一会,叶某某说王一x看着不对劲,看着心脏跳得比较快,我们就赶快把他解下来送医院。到医院后,医生一看说人死了。白某某就给程xx联系,程xx也到了医院,后来我们就去局里了。在讯问王一x时,他说自己在看守所挨打了。另外我记不清是X号还是X号晚上,白某某用一根白某的木棍(大约80公分左右,直径有5、6公分,一头有3、4公分)别王一x的屁股。

(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0年2月20日下午,我和白某某、叶某某、陈某乙将王一x带到责任区后,就将王一x控制在审讯椅上,戴上手拷和脚镣。白某某先对他做工作,意思是王一x的事还没有交待完,让他好好考虑考虑,又讲讲法律政策。在做工作期间,王一x有情绪激动的情况,很乱动哩,白某就说不老实“兑”(打的意思)他,我就拿着审讯室桌上放的皮带照王一x带手拷那地方打一下,用腿碰他右腿小腿部那儿一下,说别动了。慢慢地王一x情绪稳定下来,我们几个轮流给他做工作。在当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楚了,我看见白某某用手拧王一x的两侧乳头,用手打王一x的脸,用木棍撬王一x带手拷的两只胳膊。我还看见白某某和叶某某将王一x从控制椅上解下来,让王一x用双手抱着膝盖,他俩用钢管穿到王一x的两条腿弯处将王一x往上抬,王一x很喊疼,他们赶紧把他放下来,又捞起来转转,这个时间记不清是提出来的当天晚上还是第二天晚上,反正是晚上的事。我看见陈某乙用橡胶棒打王一x的左侧臀部,是在什么时间打的我想不起来了。我所看到的也就这些情况。

第二天晚上8点半左右,我从审讯室出来到值班室,打了几个电话。正在打时,白某某站值班室门口喊我说快点瞅瞅王一x是咋了(大约是在晚上9点左右),我就赶紧跑到审讯室(叶某某和陈某乙在审讯室),一看王一x的头耷拉着,我喊了一声,他没反应。我就赶紧出来问白某某,当时白某某正在给谁打电话,他说他也不知道是咋着哩,我说赶紧打120过来看看咋着哩,紫旭说给他抬上车送医院,我就和陈某乙、白某某抬着王一x往外抬,我抬着他的两条腿,陈某乙捞着他的两只胳膊,不知道白某某抬的哪儿,当时叶某某去外边发动车去了,抬到办公楼门外的台阶处,王一x的毛衣脱落到脖子那儿,他的屁股蹲到地上了,不记得头着地没有,这时我赶紧喊叶某某让他下车招呼着将王一x抬上车,在车上王一x也没吭声。我们将王一x抬到县医院急救室门前,用担架将王一x又抬到急救室里,我就出来将车上开到医院的东墙那儿。大约有三分钟左右,我听见叶某某在给谁打电话说王一x不中了,也就是死了。后来,我们主动回到局里等待处理。

20日晚上快11点时,程xx去了,向我要揭发材料,我找找没找着,我给白某某打电话说程xx来要那份揭发材料,一会儿白某某拿着那份材料从楼上下来交给程xx了,他在看材料时我就上楼睡觉了,不知道他讯问王一x没有。2月21日我基本不在现场,死者的外伤不是我造成的。王一x说他在看守所里挨过打,有些外伤是他自己挣扎造成的。

另查明,被害人王一x的后事由其妻子张一x处理;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克xx均不满60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克xx的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叶某某、陈某乙、闫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刑讯逼供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四名被告人构成自首之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案发后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情况,并主动到鲁山县公安局接受处理,但在到案之初均不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后在上级公安机关督察人员做教育疏导工作后才陆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构成要件,故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充分考虑四被告人主动归案,认罪、悔罪等情节,依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予以从宽掌握。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四名被告人案发后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应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能够积极委托其亲属通过各种途径与被害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娟、王祖明、王祖豪、刘玉兰的谅解;虽然其赔偿目前尚不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刺、克松山所接受,但四名被告人仍委托其亲属将赔偿款暂存法院,表示无论是否取得上述二原告人的谅解,都愿意将赔偿款交付二原告人,故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理。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辩称被害人王一x死亡系其他因素所致之意见,经查,被害人王一x在被从鲁山县看守所提出审讯前身体状况良好,且王一x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时经医生认真仔细检查确认已经死亡,已无抢救必要,医院并无过错责任,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不应认定为主犯之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系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中队长,本案其他三名被告人的直接领导,在对王一x进行刑讯逼供过程中实施了指挥另外三人殴打、抬吊王一x的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导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其殴打行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应根据其伤害程度定性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某所参与实施的伤害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乙、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系从犯,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之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公诉机关亦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结合上述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应将闫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之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但其主观上应明知其所实施的持械殴打行为和参与抬吊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符合刑讯逼供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王一x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尸检报告由法定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进行尸体解剖检查鉴定,所得鉴定结论合法、科学,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申请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克xx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0万元之诉求,经查,案发时二原告人均不满60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害人王一x之后事系由已撤回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等人处理,因此其请求不符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的法定条件,且其它经济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克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晓宏

代理审判员娄彦伟

代理审判员何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占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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