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原告朱某乙。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
被告王某丁。
被告王某戊。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
被告王某己。
被告王某庚。
被告黄某辛。
被告朱某壬。
被告朱某癸。
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曹某、朱某乙诉被告朱某丙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朱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王某戊(兼被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丙(兼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朱某壬,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朱某乙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X路某号二前楼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人口,2007年3月该房所在地区开始动迁,被告朱某丙独自与动迁组签订动迁协议,领取了动迁款并接受了动迁安置房屋。嗣后两原告在与被告朱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协商后,至今未获取动迁费用,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支付原告曹某、朱某乙动迁款人民币500,000元(包括原告曹某动迁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朱某乙动迁款人民币100,000元)。
两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
2,户籍资料;
3,动迁协议及附件;
4,产权资料两份。
被告朱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黄某辛、朱某癸辩称,两原告从未实际居住使用动迁房屋,原告曹某户口只是挂靠在动迁房屋内,且其户口是在动迁开始后才迁入动迁房屋的,原告朱某乙户口不在动迁房屋内,也没有实际居住动迁房屋,无权要求分得房屋动迁款,动迁款项中大部分是有特定对象的,应当归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两原告对此项款项没有权利,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被告朱某丙、王某丁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凭证;
2,告居民书,证明动迁是在2007年4月开始的,而曹某的户口是在7月迁入的。另外,特殊困难补助的对象并不包括原告二人的情况;
3,动迁协议及附件。
被告朱某丙、王某己、朱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该三被告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朱某壬、朱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该两被告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调查取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曹某与朱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丙系前述两原告所生之女,其与被告王某戊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被告王某己,被告朱某丙、王某丁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被告王某戊及被告王某庚(被告黄某辛之母),被告朱某丙与被告朱某壬、被告朱某癸、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为案外人朱某某、左某,均已先后过世。上海市X路某号二前楼系被告朱某丙承租的公有房屋,建筑面积25.87平方米,该房屋拆迁前由被告朱某丙、王某丁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拆迁时有在册户籍九人,即原告曹某、被告朱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丙、王某己、王某庚、黄某辛及案外人左某(2008年1月26日报死亡)。2009年9月16日,被告朱某丙与房屋拆迁人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拆迁被告朱某丙承租的上海市X路某号二前楼公有房屋,该房建筑面积25.87平方米,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21,119.14元,该户实际安置人口:原告曹某、被告朱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丙、王某己、王某庚、黄某辛及案外人左某共九人;按基地操作口径优惠照顾补偿人民币907,380.86元;该户货币补偿款总计为人民币907,380.86元+人民币321,119.14元=1,228,500元;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房屋3套,分别为本市X路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61平方米,总价人民币294,709.50元;本市X路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0.53平方米,总价人民币275,411.50元;本市X路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78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58,130.8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总额的差价在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费用时按实结算。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具体见协议附件),双方协议附件约定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煤气移装费人民币200元,电话移机费人民币140元,热水器移机费人民币300元,空调移机费人民币4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人民币330元,速迁费人民币40,000元,奖励费人民币17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费人民币54,327元,特殊困难补助费人民币300,000元,补助人民币30,000元,临时借房补贴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总额人民币600,197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又在另一份协议附件上明确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摊位补贴人民币1,671,30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丙领取了动迁款项,并办理了安置房屋进户手续,本市X路某室房屋一套权利登记人为被告朱某丙,本市X路某室房屋一套权利登记人为被告王某丁,本市X路某室房屋一套权利登记人为被告王某丁。原告曹某、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丙方未能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分割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两原告故起诉来院。
又查明,被告王某丁系个体工商户,在动迁房屋处开设有上海市卢湾区王某磨刀工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乙户籍不在被动迁房屋上海市X路某号二前楼公有房屋内,且其在动迁时亦未实际居住该动迁房屋,故其不是动迁房屋上海市X路某号二前楼公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一原告曹某户籍虽在被动迁房屋上海市X路某号二前楼公有房屋内,并被动迁部门列入动迁安置人口之中,但其在动迁时亦未实际居住该动迁房屋,因此原告曹某所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数额,不应单纯地根据上述房屋的安置人员的数额来平均分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而是应根据上述房屋的承租情况、实际居住使用状况、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实际组成情况、上述房屋的户籍情况、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购买动迁房屋的情况等事实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另一已过世的同住人左某的拆迁补偿款分割事宜,因涉及继承之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朱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曹某动迁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曹某、朱某乙负担人民币7,040元,由被告朱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人民币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