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全某。
被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应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汤某、被告应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某曾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对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享有部分权利,后被告汤某又与被告应某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二人共有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故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
为支持其诉请,卢某提供了调解协议书(2008年10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书(2008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地形图、撤诉申请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权利人为汤某、应某,共同共有)、(2008)卢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卷宗材料作为证据,证明卢某为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支付过钱款及汤某、应某均认可其对该房屋享有产权。
被告汤某辩称:对于原告之诉请有条件同意,须按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情况说明履行。
汤某对卢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某汤某提供的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情况说明履行。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汤某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权利人为汤某)、户籍资料、情况说明(2010年8月29日、卢某签署)。
被告应某辩称: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系已与被告汤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对汤某与原告之间处理该房屋产权之意见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应某对卢某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2008)卢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卷宗材料无异议,但表示确曾试图与卢某一起就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产权分割事宜提起诉讼,后因卢某自行单独提起诉讼,己方不得不亦单独起诉,现作为房屋共有人不同意卢某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对卢某提供的其余证据表示不知情,对汤某提供的户籍资料无异议,对房地产权证则表示该证已经失效,应某卢某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为准,并认为情况说明(2010年8月29日、卢某签署)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应某提供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共有权利。
卢某对于汤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应某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
汤某对应某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原产权人及户主均为汤某。2008年8月8日,卢某向本院提起(2008)卢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享有产权,为此卢某与汤某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载明:汤某将卢某登记为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共有人,并将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底楼A间交由卢某使用,卢某于该房屋动迁期间支付汤某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10月21日,(2008)卢某一(民)初字第X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卢某撤回诉讼结案。2008年12月1日,应某向本院提起(2008)卢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享有产权,本院于2009年2月21日出具(2008)卢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应某、被告汤某于2009年2月27日之前至上海市卢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的登记手续,被告汤某将原告应某登记为该房产之共同权利人,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2009年4月9日,上海市卢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变更登记,并于2009年4月15日核准。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载明:所有权来源为判决,权利人为应某、汤某,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0年8月29日,卢某就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产权分割等协议内容作了书面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上并无应某、汤某签字。
上述事实,由调解协议书(2008年10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书(2008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地形图、撤诉申请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权利人为汤某、应某,共同共有)、(2008)卢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卷宗材料、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权利人为汤某)、户籍资料、情况说明(2010年8月29日、卢某签署)、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依法登记后方能生效,汤某曾以协议方式允诺给予卢某部分房屋产权,但双方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故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产权并未因汤某、卢某之间的协议而发生变更。目前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汤某、应某,且登记为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应某经全某共同共有人同意,现因应某不同意汤某对该房屋的处分意见,而汤某因共同共有亦无法确认其本人享有多少产权份额可供分割给卢某,故对于卢某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卢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卢某负担,退还卢某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