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秀山天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X镇X组。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亚红,酉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X镇X村。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秀山天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天吉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新宇、助理审判员廖光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天鸿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酉阳天吉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山天鸿鑫工贸有限公司诉称:从2008年4月至8月止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二氧化锰粉,双方协商约定每吨二氧化锰粉按品位和市场现行价计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816.08吨,价值x.50元。扣除被告在供货期间不定期向原告给付货款x元,9%的增值税款x.22元及6.6%运输款2154.45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8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法人代表徐某某称本人未亲自经手原告主张的相关事项,不清楚具体账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秀山天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从2008年4月至8始陆续为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二氧化锰粉,并按市场价格计价。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共计816.08吨,价值共计约x.50元。除去被告在供货期间不定期向原告给付货款x元,及扣除9%的增值税款x.22及6.6%运输款2154.45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8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行付款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辅助核算明细帐、过磅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均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实际履行了相应事实协议,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秀山天鸿鑫工贸有限公司货款x.8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字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玲珑
审判员白新宇
代理审判员廖光洁
二00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吴英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