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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叶某某,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何XX以被告人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及其诉讼代理人谢红伟,被告人平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诉讼代理人蒋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16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XX街坊X-X-X号,被告人平某某同被害人何XX发生纠纷,后平某某用手打何XX三个耳光,造成何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何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无前科,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平某某属特殊困难人员,主观恶性不深,其愿意认罪服法,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平某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6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XX街坊X-X-X号,被告人平某某同被害人何XX发生纠纷,后平某某用手打何XX三个耳光,造成何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何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平某某支付何XX医疗费500元,同年7月8日支付何XX医疗费500元。2010年8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与被告人平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平某某又一次性赔偿何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何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平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何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李素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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