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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被告陈某甲、中国人寿财保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甲、中国人寿财保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15时许,原告骑三轮车行驶至106国道五里河路段时,被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撞伤,后被救护车拉往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颅内出血,锁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残。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2元、误工费1097.1元、护理费682.64元、营养费341.32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8元。被告陈某甲已给付4500元,下余x.28元由中国人寿财保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陈某甲赔偿。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6公里+700米路段,与原告徐某某骑三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拉往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内出血,右锁骨骨折。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22元,门诊两次支付医疗费135.8元。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右上肢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16元/日)。徐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人数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意见确定为1人,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40.48元(12.16元×28天)、护理费为340.48元(12.16元×28天)、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20%)。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给原告费用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警卷宗中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堪查笔录,对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以及徐某某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正本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被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80%的责任,原告徐某某负该事故20%的责任。由于被告陈某甲的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由原告和被告陈某甲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医疗费x.22元,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5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775.2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40.48元、护理费340.4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代审判员万朝阳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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