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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钟爱一生婚纱摄影楼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荔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莆田市荔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街东段。

负责人许某某,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江日华、林某,福建君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钟爱一生婚纱摄影楼,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东世纪广场X幢A18-A21。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仰宁、黄某乙,福建漳州九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钟爱一生婚纱摄影楼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荔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属个体工商户,荔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荔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的起诉。

原审宣判后,莆田市莆田市荔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民事裁定书。2、指令原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判断原告适格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含义是指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着直接联系,是诉讼请求所指的民事实体权利享有者。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当然有起诉的资格。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原告完全取决于上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有起诉的资格。在本案纠纷中,原告诉讼请求所指的民事实体权利是“钟爱一生”商标专用权。依据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上诉人为本案讼争的“钟爱一生”商标的注册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上诉人作为“钟爱一生”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当然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己商标专用权的权利。根据《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的纠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商标注册人提起诉讼,是完全适格的原告,并非裁定书认定的“不是适格当事人”。二,个体工商户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也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字号完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银行开设账户,向银行申请贷款,有权申请商标专用权,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及请帮工、带学徒,还享有起字号、刻印章的权利。是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还是以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也并不影响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需要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上诉人作为“钟爱一生”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时,依据《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裁定书中所依据的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并不是判定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更不是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是针对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实际是由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来承担这一特点而制定的,并不是判定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更不是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依据。在营业活动中,字号是用以表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名称,他人以该字号来识别该个体工商户并与之发生经济往来,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业主直接承担,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业主具有同一性。因此,上诉人以字号起诉,根本不构成原告的不适格,至多是不恰当。一审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以业主许某某为当事人并在诉讼文书中注明许某某为个体工商户荔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的业主,或者事先向上诉人释明后变更当事人。

本院查明,荔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为业主许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8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字号为莆田市荔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

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属个体工商户,“莆田市荔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以“莆田市荔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字号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在受理后查明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玉荣

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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