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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义),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某,又名时某超,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赊购水泥18吨短2袋和白灰1吨,按约定价格计货款4044元。待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因故按原告撤诉处理。后杞县工商局以原告所售水泥不合格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时某某亦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经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时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年多,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44元,并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3月建房时,与原告之妻口头协商购买原告经销的水泥,原告按被告所需送货,并保证质量。2009年4月11日,被告发现已使用购买原告的水泥有质量问题,投诉至有关部门,并经取样检验为不合格水泥,由此给被告所建房屋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提供证据,不同意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在杞县X路南侧经营一水泥经销门市部。2005年3月,被告时某某在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北建房时,与原告之妻王孝丽协商购买原告经销的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水泥价格为每吨220元,水泥品牌及数量未定。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工地先后多次供应喜发牌等不同商标的水泥共17吨另19袋(每袋价格为11元)及价值95元的白灰,总价款4044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有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等内容的欠款手续。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发现购买原告销售的喜发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即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经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经销的新乡市金山水泥厂生产的喜发牌水泥取样送检,并经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原告经销的喜发牌水泥为“不合格水泥”。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此为由先后对原告作出杞工商处字(2005)第X号、(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被复议机关和原处罚机关以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被告时某某于2006年8月18日以原告之妻王孝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06)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孝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孝丽赔偿时某某损失x.83元。王孝丽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刘某某于2008年9月对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3月14日以其所售“喜发”牌水泥不合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罚款600元的杞工商处字(2008)第59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处罚机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判决,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了水泥样品并委托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水泥”。王孝丽所上诉案件,一审以此检验结论为依据认定王孝丽销售不合格水泥给时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而判决赔偿。杞县人民法院该行政判决以现场检查人为徐文艺一人,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杞工商处字(2008)第59条处罚决定。因(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致(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失去依据,判决撤销了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时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手续17份、民事判决书3份、行政判决书1份、行政机关行政决定及复议决定和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时某某购买原告刘某某经销的水泥等货物,共欠货款4044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所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为由,对原告之妻王孝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孝丽因水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时某某以原告所销售水泥质量不合格拒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404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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