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占地面积约8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四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阳台按全平方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两层楼板铺好后先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工程完工付清。2008年9月1日,建房工程开工,建房中因原定位置占地面积不够,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该处改成建两层楼房三幢。建至两层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加建第三层。第三层房屋层高最高处达4.5米,建筑面积为86.74平方米。三层楼房建好后,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在该房屋西面加建了露天楼梯,建筑面积为8.225平方米。接着,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在已建的楼房的北面、原两幢三层老楼房的西首再为其接建一幢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12.14平方米,以及车库一间,占地面积约38.43平方米。同时,又在车库西北面加建了33.10平方米的水泥地平。以上工程于2009年5月底全部完工,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平方面积结算工程款,然被告只支付了110,000元,余款63,612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该款项自工程完工之日始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建房合同》1份。
被告徐某辩述,合同约定建造两层楼房,现实际建造的也系两层楼房,故不同意按三层楼房结算工程款;此房占地面积为86.74平方米,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400元支付工程款,现其支付的110,000元已包含了其余工程的款项。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为被告所建合同以外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确认,并一致同意进行工程造价的评估;同时,原告要求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也一并进行评估,因该部分工程造价由合同约定,原告坚持申请评估,故该部分标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负,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2009年11月9日,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合同部分建筑面积为一层67.46平方米,二层86.7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00元,合计工程造价为61,680元;北面楼房建筑面积为一层28.98平方米,二层35.2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00元,合计工程造价为25,670元;其余部分工程造价为48,996元。故三部分合计,总工程款为136,346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按《建房合同》处理。
基于庭审陈述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占地面积约8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四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为4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平方计算,阳台按全平方计算,付款方式为基础楼板铺好付10,000元、一层楼板铺好付20,000元、二层楼板铺好付20,000元,余款工程完工付清。工程开工后,因原定位置占地面积不够,故在原处建造了占地面积为67.46平方米的两层楼房,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1,680元。同时,又在该楼房北面建造了占地面积为28.9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工程造价为25,670元。另建造了外楼梯、车库、车库外地坪、楼房天沟、车库天沟、化粪池、下水道、围墙、落地及卫生间6间、厨房间5间的装潢,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8,996元。现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0,000元,因拖欠余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所建面积结算工程款,现双方对所建工程项目确认无误,并同意对造价进行评估,故工程款应按评估确定的造价支付。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推翻其评估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支付主要工程款项110,000元,且部分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主要事项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华工程余款人民币26,3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各半负担;鉴定费5,2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