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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成xx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陆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成xx、李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xx、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X年X月X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就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与案外人陈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完成了房地产买卖交易。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150元佣金。但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佣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无履约诚意,拒付佣金。故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佣金4150元。

被告成xx、李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X年X月X日,被告成xx、李xx(出卖方、甲方)与案外人陈xx(买受方、乙方)以及原告(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买卖房地产座落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室;房价款人民币415,000元;……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应当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且甲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甲方应付的佣金。同年X月X日,成xx、李xx与陈xx就上址房屋的买卖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380,000元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特别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总价为415,000元等。后因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佣金,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特别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房屋的座落、房价款、佣金的支付比例以及支付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然而,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始终未支付相应佣金,违反了相关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成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孙迪

代理审判员唐芩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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