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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诉荀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荀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荀某,男,即本案第一被告。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略)。

原告颜某诉被告荀某、宋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骆某、被告荀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08年7月2日11时48分,被告荀某驾驶超载的牌号为沪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宋某)沿某路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某路X号处,适遇原告北向南横过某路车行道时,被告荀某车右前部撞到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2009年6月8日,浦东某医院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两个10级伤残,并给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721.38元,其中医疗费13,4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交通费263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26,675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40元及(略)代理费4,00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某系车主,故其应与被告荀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公安局《证明》、《房地产权证》、《误工证明》、(略)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损害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各项请求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3,527.60元及伙食补助费316.7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任认可2,500元;鉴定费、查档费及(略)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

被告荀某、宋某答辩意见同第三人保险公司,并对(略)代理费不予认可;同时要求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352.24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对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无异议;对两被告已付款项予以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损害情况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与被告荀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所致,但原告系行人,被告荀某系机动车,故被告荀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医疗费中扣除自费部分、营养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医疗费扣除伙食费316.7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元/天计算120天,即为6,000元;原告系外地农村居民,其来沪与儿子同住,居住地虽为城镇,但无收入来源,显然不符合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的相关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7,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及两个10级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略)代理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3,7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3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40元及(略)代理费4,000元,合计91,114.6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7,3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5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43,7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49,350.62元。故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6,524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总和,即46,524元。原告的损失总额91,114.62元扣除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46,524元,余额44,590.62元应由两被告按60%比例予以赔偿,即为26,754.37元。现两被告已付款项为30,352.24元,故原告尚需返还原告3,59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某赔偿款人民币46,524元;

二、原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荀某、宋某人民币3,597.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荀某、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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