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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8岁。

原审被告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物配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的(2005)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民建〔2009〕X号检察建议书,对本案向本院建议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物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某,原审被告金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乙、吴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审原告物配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某砼(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某砼(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天荣时装城二期”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不按约付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10日内负责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的全部货款。但在履行该协议第二项时,被告隐瞒实情,将存在瑕疵的车辆抵给原告,而另一辆车截至起诉之日未按协议规定期限过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2004年6月17日所签协议中以车抵款的内容无效,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时原审被告金天公司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某砼(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天荣时装城二期”工程供应商某砼(混凝土),该工程建筑面积x,由原告负责将合同约定的砼运送至菜市街,合同签订至原告供货前,被告预付原告砼货款壹拾伍万元整,原告供货至x,被告结该砼款的70%,余款于该砼28天强度出来结清,若每月用不够x,则于该月26日前结该月所用砼款的70%,余款于28天强度出来结清。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保证质量,保证及时供应,否则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价格不再优惠,按市建委颁布第三季度价计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而被告却未按约付款。200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天荣工程由于受国家政策调控的影响,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经过协商某所欠商某混凝土材料款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愿意在协议签订10天内负责一次性偿还天荣二项工程所欠:壹佰叁拾贰万陆仟壹佰捌拾伍元伍角(x.5元);二、原告同意以天荣的两辆汽车(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抵扣伍拾伍万元(x元)商某混凝土材料款,余款柒拾柒万陆仟壹佰捌拾伍元伍角(x.5元)以现金和转款偿还;三、协议签订3日内被告负责办理好汽车过户的各项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x.5元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但车辆未过户。200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否则,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作废。被告接到通知后,将豫x号日产风度2.4轿车一辆过户给原告(过户后的车牌号为豫x),而另一辆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照片八张,以证明被告已过户给原告的轿车存在瑕疵。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所显示,该车辆生产日期为1995年,与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日期即1994年2月不符。另外该车行车证上的型号与发动机上所显示的型号不相一致。上述瑕疵,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向原告明示。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商某砼(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达成的《协议》,因被告隐瞒抵债车辆所存在的瑕疵,且另一辆至今未过户,导致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协议,协议的履行根本达不到原告订立协议的目的,故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达成的《协议》第二、三项;二、被告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公告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并未接到任何关于案件的通知,而公司地址、公司电话、法定代表人并未改变。公告程序是在当事人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实施的法律程序。二、实体处理错误。原审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即将两辆车交付给原审原告。其中一辆车已过户到原审原告名下,过户时,原审原告清楚车辆状况,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车辆从2004年6月一直由其使用至今。原审原告以车辆存在瑕疵为由请求撤销协议没有道理。原判决未考虑当时车辆的价格与现在的价格不在一个水平线上及车辆使用中的折旧等问题,直接撤销协议,明显违反公平公正的原理。即使原审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就已履行的部分,也不应全部给予撤销。综上,该判决存在程序和实体错误,请求撤销(2005)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答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公告程序合法。原审中,原审原告起诉后,法院工作人员曾到原审被告法定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院直接送达,该院内人员告知原审被告已搬走,因无法直接送达,法院又以特快专递方式对其邮寄送达,后邮件被退回。法院在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适用法律正确,公告程序合法。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审理正确。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3日内原审被告负责办理好汽车过户的各项手续,直到6月29日,原审被告都没有按约办理过户和交付。6月30日原审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审被告,通知其2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否则6月17日的《协议》作废。该通知原审被告于同年7月1日签收,到7月9日前,原审被告仍未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审原告有权依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作废双方6月17日的《协议》,要求其支付欠款。原审被告拖延履行协议,另一辆车至今未办理过户和交付,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是在故意隐瞒车辆存在的瑕疵。原审原告发现已过户车辆存在问题后,曾多次找寻原审被告解决问题,其避而不见,原审原告无奈起诉,在案件审理中,原审原告已将过户车辆存于公司仓库,保管至今,而非一直使用。原审被告已交付车辆的登记信息、车辆型号与实际不符,此瑕疵原审被告在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和办理过户、交付时并未告知原审原告,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原审被告不遵循诚信原则,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审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协议的履行根本达不到原审原告订立协议的目的,原审所作判决公平、公正。综上,原审原告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公告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原审被告的申诉请求,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

再审时原审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商某砼(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证明原审原、被告双方存在商某砼供需合同关系。2、协议、通知各1份,证明原审被告未按双方协议完全履行义务,严重违约。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系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3页、照片8张,证明已过户车辆存在瑕疵。4、工商某记资料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住所地即郑州市X街X号。

再审时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协议本身无异议,但合同中未约定车辆未办过户,其可解除合同。对通知无异议,但原审原告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对证据3中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对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无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质证,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日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交付的车辆信息与登记信息不一致,对照片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原审被告住所地虽在政六街X号,但原审被告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名称均未变更,相关通讯信息也未发生变更,原审原、被告常年存在经济关系,原审原告作为债权人明确知道原审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通讯状况,在诉讼中为便于案件审理,应向法院提供而不提供,说明其存在恶意。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该车在2006年2月、2007年2月均在年检,可证明原审原告一直在使用该车,与原审原告所述车辆存放在仓库不符。

再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商某砼(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承建的“天荣时装城二期”工程供应商某砼(混凝土),具体内容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向原审被告供货,而原审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2004年6月17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就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混凝土材料款的数额、给付期限、给付方式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已将x.5元材料款支付给原审原告,但抵债车辆未过户。2004年6月30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原审被告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否则,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作废。原审被告接到通知后于同年7月2日将协议中所涉车辆豫x号日产风度2.4轿车一辆过户并交付给原审原告(过户后的车牌号为豫x),而协议中所涉另一辆豫x号车至今未能交付及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1月26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隐瞒实情,抵债车辆存在瑕疵,另一辆车未按规定期限过户,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审原、被告双方2004年6月17日所签协议中以车抵款的内容无效;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审被告已过户给原审原告的豫x号日产风度2.4轿车(过户后车牌号为豫x)于2005年、2006年分别进行了年检。豫x号丰田皇冠3.0轿车车主系郑州天荣房地产公司的王某申。再审诉讼中就协议中所涉抵债车辆的价格问题,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

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2004年6月17日原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原审被告所欠原审原告混凝土材料款的数额、给付期限、给付方式等内容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原审被告并非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故其无权对该车行使处分权,若其处分该车必须取得该车辆权利人的追认,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后亦未能取得处分权,现原审被告对该车已不能实际履行过户登记并交付原审原告,故该协议中所涉以豫x号车抵款部分应为无效,其他部分仍为有效。关于原审原告所诉原审被告故意隐瞒抵债车辆存在的瑕疵,原审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审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协议,达不到原审原告订立协议的目的,请求判决确认协议中以车抵款的内容无效等,因双方签订协议时关于抵款车辆的实际情况,原审原、被告双方应该是明知的,况其中的豫x号车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实际交付,原审原告予以接受并又进行过两次年检,故就此即不能证明已过户车辆存在瑕疵。现原审原告仅提交照片8张用以证明该车辆实际情况与其登记信息不符,车辆存在瑕疵,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确认2004年6月17日协议中以豫x号车抵款部分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被告就协议中所涉豫x号车现已不能实际履行过户并交付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亦明确表示其不能履行部分愿意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对此部分本院认为以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相应款项为宜。因原审原、被告双方就抵款车辆仅约定两辆车抵款55万元,但就每一辆车的具体抵款价格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加之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再审诉讼中就抵债车辆的价格问题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故对此部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负有过错,以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材料款33万元(55×60%x%计算为宜。因原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凭8张照片就据此认定原审被告已过户给原审原告的车辆存在瑕疵并判决撤销以车抵款的全部内容,且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而并未判决原审原告返还原审被告已过户交付的车辆,明显不妥,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所签协议中所涉豫x号车抵款部分无效。

三、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材料款33万元及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958元,原审被告负担7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李传福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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