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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赌博于2009年8月2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收缴非法所(略)。同年9月3日经该局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在怀化市X村X村老鸭山、何某院子、桥梁某汤家坡院子等地摆放赌桌,以扑克牌“捶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雇佣滕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从赌局中抽取水钱,郑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所开设的赌场每天参赌人员多达数十人,每天赌资高达数万元,被告人梁某某每天抽头渔利数千元。通过赌场的开设,被告人梁某某共从中抽头渔利三十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治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局怀鹤公撤(2009)第X号关于撤销怀鹤公(治安)决字(2009)第X号出发决定书、证人滕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张某、何某某、倪某某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主犯错误,上诉人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主犯错误,上诉人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梁某某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并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有证人滕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张某、何某某、倪某某证言证明,足以认定。梁某某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但一审已经对此情节予以了认定,并对梁某某予以了从轻处罚,故梁某某二审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代绪

审判员聂从容

审判员姚健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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