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坤雄,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房某甲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房某甲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房某甲的岳父,也是被上诉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上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房某甲的岳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房某丁的弟弟,也是被上诉人房某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某分公司。
负责人邓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房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湖南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桂某县人民法院(2009)桂某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房某甲的妻子徐某丽在自家澡堂洗澡时,触电死亡。次日,湖南桂某电力有限公司樟市供电所与徐某丽生前居住的桐木村干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被上诉人房某戊从自家电表接至其兄房某丁家的电线破损且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某分公司的电线钢绞线有接触,从房某戊家接向房某丁家的电力线路是房某丁委托村民房某高安装的。另事发前两天即2004年10月30日,因与房某甲同村的房某太去世,湖南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樟市供电所所长成四清从同村房某己家的电表计量箱里接线到房某定家的院子里用于办酒席照明。徐某丽触电事故发生后,成四清当晚即通知拆除了其接装的电线。
2004年11月25日,房某甲及其女儿房某乙、儿子房某丙、岳父徐某某、岳母何某某以湖南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桂某分公司及房某戊为被告,向桂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中,经房某甲等人申请,桂某县人民法院委托郴州市电力行业协会对徐某丽触电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电力协会分析认为:致徐某丽死亡事故发生的电源来自本村村民房某戊的电表接线,该电源以邮电通信线钢绞线为载体,经徐某丽家房某建筑预埋钢筋到水管,将徐某丽电击致死。
2005年9月8日,桂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桂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房某戊支付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赔偿金x.45元,房某己支付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赔偿金x.45元,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桂某分公司支付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赔偿金x.3元;二、房某戊支付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房某己支付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桂某分公司支付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没有上诉,而是在该判决生效后,向桂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0月25日,桂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该案进入再审。2008年7月25日,桂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桂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桂某县人民法院(2005)桂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5元,由湖南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2元,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桂某分公司支付x.2元,房某戊、房某己支付x.1元。湖南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桂某县人民法院(2005)桂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桂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房某丁,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桂某县人民法院(2005)桂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桂某县人民法院(2007)桂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桂某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5月6日,桂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桂某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仅将房某己的名字改为房某丁,其余内容没有变动。上诉人湖南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仍旧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因徐某丽死亡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于2009年10月15日前给付;
二、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桂某分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因徐某丽死亡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已付款除外),于2009年10月15日前给付;
三、被上诉人房某戊、房某丁自愿支付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因徐某丽死亡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000元,于2009年10月15日前给付;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7080元,由湖南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2元,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桂某分公司负担2832元,被上诉人房某戊负担708元、房某丁负担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上诉人湖南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五、被上诉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徐某某、何某某不再因此次电力损害事故向上诉人湖南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桂某分公司、房某戊、房某己、房某丁主张权利。
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