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x元是原告拿来给被告,要被告出去放贷的,现该笔钱款被告未收回,故无力归还,待收回后愿意归还原告,且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未予归还。2009年3月25日,被告赵某某重新书写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吴某利息x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现被告久拖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有约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部分利息的支付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x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