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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通讯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通讯器件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通讯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0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订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电镀加工,被告应在收到发票30日后付款。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的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48,629.8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8,629.84元,尚欠原告加工费为5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人民币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订立的合作协商函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且被告应在原告开票30日后付款;2、被告拖欠加工费统计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加工费为148,629.84元、被告陆续付款为98,629.84元、尚欠加工费为50,000元;3、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开票清单二页,以此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加工费总额为148,629.84元;4、原告开出的报价单二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和加工费结算方式;5、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十七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电镀产品的事实;6、原告委托上海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十七份,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的加工费为148,629.84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镀加工,而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通讯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通讯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上海某通讯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王丽娜

代理审判员顾[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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